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即陳國明之
承受訴訟人 潘阿娥
陳維寬
陳建利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為原告陳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2年10月2 9日死亡,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陳國明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又陳建達為被告, 據此,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 其等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為原告陳國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