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809號
SCDV,112,竹小,80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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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姜禮勇
訴訟代理人 鄒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東區力行六路啟碁科技旁,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 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明峰所有、由訴外人黃莘崴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宋明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為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看過現場錄影光碟,我沒有撞到車子,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任意臉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單、 車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6月26 日保二㈢㈠交字第1120003884號函文暨所附之受理案件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 卷第3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後側車尾之板金 凹陷;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即力行六路與園區二路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7:54:19 系爭車輛停在路口等待轉彎 7:54:29 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力行六路且靠右行駛 7:54:36 系爭車輛停等在前方車輛右後方 7:54:40 肇事車輛右轉進入力行六路 7:54:47 肇事車輛停等在路口系爭車輛後方 7:54:55 系爭車輛前方車輛開始行駛約3至5公尺後又停止,系爭車輛不動 7:55:00 肇事車輛往左側繞行 7:55:03 肇事車輛往左側繞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7:55:07 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左後側與肇事車輛右側交疊 7:55:09 肇事車輛往右側繞回順向車道 7:55:14 系爭車輛超越肇事車輛 7:55:16 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 7:55:21 肇事車輛消失在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 頁)。綜上,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兩 車行向及位置相符,佐以訴外人黃莘崴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 上午8時8分隨即報案,表示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 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勘認肇 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確有發生擦撞;另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足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時,並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亦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致與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而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突遭自左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 ,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 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000 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提出維修單及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維修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因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而無零 件須予計算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 0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收據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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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