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國簡字,112年度,5號
SCDV,112,竹國簡,5,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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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凃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
之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徐俊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凃東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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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