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凃東良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起訴狀未記載具體訴之 聲明,亦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該項裁定已於 11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