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 國98年2月5日起,因器質性精神疾病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榮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 ,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 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係登記為新北 市三峽區地區,此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因為器質性精神病需要長期 住院療養,之後都會住在鴻欣護理之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就近照顧,因為我們也都住在三峽這裡, 同意法院幫我們移轉管轄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 113年1月29、26日公務電話記錄),再揆諸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觀,衡情相對人之 身體狀況應需相當時間之治療,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 地應為鴻欣護理之家甚明,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 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亦表明同意 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 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現住 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