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79號
SCDV,112,監宣,67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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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邵淑華

相 對 人 邵建瑋

關 係 人 邵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小腦萎縮症 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脊隨小腦萎縮症,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 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小腦萎縮合併 認知功能障礙,有程度重大之精神上障礙,其程度已無回復 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2年12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20004811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小腦萎縮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親為關係人乙○○,其母親已歿,聲請 人為其姊,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 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 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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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