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71號
SCDV,112,監宣,67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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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黃姝嘉

相 對 人 蔡碧雲




關 係 人 黃文河


黃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碧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黃姝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文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8月15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文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為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暨依其領有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19日在長泰護理之 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為高血壓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 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 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2月22 日家鑑第1122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黃文河為 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關係人黃萬保(長男) 及聲請人(長女),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有一些財產要處分 ,用以照顧相對人之用,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文河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萬保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黃文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 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並認兩造為母女至親關係,關係人黃文河則為相對人之 夫婿,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文河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文河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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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