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吳玉雲
相 對 人 吳鄒米珠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關 係 人 吳玉莉
吳玉鳳
吳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鄒米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吳玉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吳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 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 阿茲海默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阿茲海默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 月12日家鑑113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兩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吳玉鳳、吳玉虹、吳玉莉,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玉鳳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玉虹、吳玉莉就上情表 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吳玉鳳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玉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