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彭春華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世玉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王鏡堯
關 係 人 王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等精神障礙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 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之二位兒子甲○○、乙○○因監護案未 能爭取到監護權,憤而將相對人借名公司及渠等名義購置並 出租第三人之租金收益,強行轉為公司及渠等收益,全數中 斷相對人於生活、醫療及看護等需求所賴唯一之經濟來源, 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等事務之開支, 只能暫以自身不多之存款應急,無奈相對人前揭事務需求之 費用甚鉅,2年以來之花費已使相對人捉襟見肘,為維持相 對人後續於醫療、看護、營養補給品等開支,聲請人擬代理 相對人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買賣價金 作為相對人日後療養、生活等費用使用,此一處分對於照護 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顯係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01、1113條規定,聲請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 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 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 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案卷核閱無 訛。
㈡、然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 人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㈢、茲查聲請人尚無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此並有關係人乙○○具狀 之1112年3月1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今即遽向 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 駁回。
㈣、爰請聲請人依法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 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範例可至司法院及各 地方法院網頁下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再重新提出本 件之聲請,重新聲請時並應同時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及兩造、關係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以符合法定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狀所示內容,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之資料及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因本件出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後之所得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內以資保障其權益;另本 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 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 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 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 本到院憑參),本件似欲出售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亦請 說明為何要一次出售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說明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第1筆之土地不動產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及相 對人之每月養護費用各為若干,亦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 俾供本院審酌之,均此併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0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810元 2 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 1分之1 建物總面積1,650.5 建物稅籍評定現值3,4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