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28號
SCDV,112,監宣,62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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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吳智惠
相 對 人 吳鏡潭


關 係 人 吳明清
吳鏡逢
吳鏡瑚
吳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鏡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智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智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思覺失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小妹即關係人吳智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智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相對人之父及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智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智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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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