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09號
SCDV,112,監宣,60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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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何書晴


相 對 人 何榮松



關 係 人 何立均


何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榮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何書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何立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6月4日起,因細菌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之原因,雖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立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有細菌性腦動 脈瘤破裂、感染性心內膜炎、大腸腫瘤之疾症,相對人層級 診治療、接受自發性腦出血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 手術,住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治療,家屬 要求至新竹榮民總醫院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應已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 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李征醫師於112年11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護理之家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術後,意識昏迷,認 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 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1 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76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並有其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病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異, 其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何立均(長男) 、何歡(次女),聲請人表示其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何立均則表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何歡亦 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相對人的郵局帳戶存款 ,用以支付相對人的機構照顧費用,相對人現在住在竹東榮 民醫院的護理之家,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等情,業經聲請人 、關係人何立均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此有本院112年12 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並有上揭同意書附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何立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立均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適當。另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 件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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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