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58號
SCDV,112,監宣,558,202401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黃珮柔




相 對 人 黃正中



關 係 人 謝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前配偶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雙下肢週邊動脈阻塞併雙足壞死感染、高血壓、擴 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衰竭、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疾病及腦 梗塞之原因,致行動不便、癱瘓臥床,需要專人照顧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運動、言語 、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能力 ,仰賴他人灌食維生,其清潔、盥洗、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 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 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月3日桃竹醫 行字第112000580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丙○○為其前配偶。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 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與其意 願,及關係人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