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8號
SCDV,112,消債清,28,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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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琳琳謝玉英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琳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745,64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 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 解共識(調解卷第83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新竹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個 資卷),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 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8,000元,現在家照 顧配偶,因為配偶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 ),並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將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其配偶 因罹患肺動脈栓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需24小時專人 看護,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照顧配偶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勞保退休金18,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配偶因為有 領取榮民終身俸每月約35,000元及老人生活津貼3,000元,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為0元(調解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43-144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一覽表,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雖餘92 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已達約476萬餘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 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65、73、80、95、109、101頁) ,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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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