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 告人 鄧黃金妹
相 對 人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 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