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羅盛民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陳偑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雖年僅55歲, 但因中風而被安置,生活無法自理,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而相對人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每月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另 有1,500元之鼻胃管費用,是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萬4,50 0元,扣除每月所領全日住宿補助1萬6,800元,仍不足1萬7, 700元,故請求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元1萬7,700;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相對人3歲左右與相對人之 母離婚,此後除國中二年級曾同住3個月左右,少有往來, 相對人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現請求相對人扶養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訴外人陳奇妙於90年4 月1日結婚,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聲請人與訴外人 陳奇妙於94年2月3日離婚,現聲請人年已56歲,因中風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被安置於長泰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子,且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竹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名 下僅有一筆價值1萬8,550元之投資,且其111年度之所得 給付總額為2,411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目前顯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應可採信。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二)依證人即相對人母陳奇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聲請人 結婚後到離婚前都同住,當時聲請人有工作,但也有負債 ,家庭生活費用就各自負擔,後來伊用信貸買了一間法拍 屋,每個月要還1萬多元,伊賺錢就交給聲請人1萬6,000 元,由聲請人去還貸款、支付生活費用開銷,不夠的伊不 管聲請人怎麼處理;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跟伊同住 ,聲請人未曾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後來相對人有一段 時間住伊朋友家,伊會三不五時付錢給朋友,相對人國中 跟聲請人同住的期間,伊沒有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歲前及國 中二年級時,曾經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並撫育其成長,雖 照顧情形不佳,然尚非全未照顧扶養。聲請人長時間未負 起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端賴相對人母親將相對人養育 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曾為 一定程度之扶養,即難認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時間未分擔相對 人之扶養費或探視、關心相對人,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相對人據此抗辯 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三)相對人既曾於年幼時受聲請人扶養數年,自難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可依其受扶養情形,酌減所負擔 之義務。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 34,500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萬餘元之財產,每月受有 新竹市政府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6,800元,另相對人11 1年度之所得為39萬9,468元,名下汽車已無財產價值,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暨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生活所需,相
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成年以前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 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始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有理 由,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