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421號
SCDV,112,家聲,42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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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21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16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17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18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19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訓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莊育榮
莊炳南莊育龍

莊宜即莊孜偉

莊婕妤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莊育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丁○○、莊炳南莊宜綾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五、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丁○○、莊炳南莊宜綾、丙○○、乙○○(下分稱其 名,合稱子女5人)給付其扶養費,而子女5人則於程序進行 中提起反請求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前開聲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 醫就診,經診斷為罹患中風並造成痴呆,無法維持生計,名 下亦無存款及不動產,子女5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且伊於7 6年與前配偶林含笑離婚時,有出賣土地並留有新臺幣(下 同)20多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予丁○○、莊炳南莊宜綾,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子女5人應自111年1月11日至 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二、子女5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丁○○:伊母親並未收受系爭費用,且甲○○對伊等有家暴行為 ,伊不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請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
(二)莊炳南:甲○○於76年與伊母親離婚時,伊母親並未收受系爭 費用,嗣後甲○○完全沒有支付伊等金錢,亦無任聯繫,且甲 ○○對伊等有家暴行為,伊不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莊宜綾:伊母親並未收受系爭費用,且甲○○對伊等有家暴行 為,伊不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請免除對甲○○之 扶養義務。
(四)丙○○、乙○○部分:甲○○目前經營機車行,且有其配偶之住所 能供其居住。甲○○在伊等小時候曾經有扶養伊等,甲○○在伊 等高中前仍有住在家裡,並養伊等到高中,且甲○○對伊等有 家暴跟言語恐嚇行為,伊等不願意支付甲○○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 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 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 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 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準此 ,本件子女5人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 定得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五、經查:
(一)甲○○為子女5人之父親,現配偶為鍾秀燕,有其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 1至39頁),先予敘明。甲○○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 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2臺汽車,有3筆土地已移轉所有 權,未領取政府機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前開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5 日府社救字第1120375468號函、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至29頁、第133至134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 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 ,且甲○○每月未領取政府機關之補助款,甲○○應不足以維持 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 ○○現配偶鍾秀燕,子女5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 ,已如前述,是子女5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與配偶鍾 秀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丙○○、乙○○雖辯稱甲○○經營機車



行,亦有其配偶之住所能供其居住云云,惟甲○○現年72歲, 已屆退休年齡,難認其能以經營機車行以供基本生活,又甲 ○○配偶之住所並非甲○○之財產,且丙○○、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丙○○、乙○○此部分爭執,難認可採。(二)丙○○、乙○○部分:
1、丙○○、乙○○主張甲○○在伊等小時候曾經有扶養伊等至高中, 且甲○○對伊等有家暴跟言語恐嚇行為等語,為甲○○所不爭執 。是甲○○自丙○○、乙○○高中時即未與其等同住,亦未提供丙 ○○、乙○○之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甲○○未對丙○○、乙○○盡 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實。是甲○○在丙○○、乙○○至高中前 ,雖有家暴行為,惟確有照顧丙○○、乙○○之情,則甲○○於丙 ○○、乙○○至高中後,雖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丙○○、乙○○之扶 養義務,然甲○○於丙○○、乙○○幼年時曾為一定程度之扶養, 而非毫無貢獻,難認甲○○對丙○○、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則丙○○、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難認有據。但甲○○在丙○○、乙○○至高中後未扶養照顧丙○○、 乙○○,若由丙○○、乙○○對甲○○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是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 定減輕扶養義務程度,應屬可採。
2、本院審酌甲○○現年72歲,111年度所得為0元,有2臺汽車,3 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未領取政府機關之津貼或補助,而丙 ○○111年度所得為42萬元、乙○○111年度所得為66萬0,183元 (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甲○○生活所需、丙○○及乙○○之年齡、經濟能 力、成年以前受甲○○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乙○○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 元為適當。
3、從而,甲○○請求丙○○、乙○○按月給付甲○○1,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乙○○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 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之範圍內減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丁○○、莊炳南莊宜綾部分:
1、丁○○、莊炳南莊宜綾主張甲○○於76年與伊等母親離婚時, 伊母親未收受系爭費用,嗣後完全沒有給伊等金錢,亦無任 聯繫等語,業據子女5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林含笑即 丁○○、莊炳南莊宜綾之母親到庭證述:甲○○自丁○○、莊炳 南、莊宜綾各自出生後就沒有扶養丁○○、莊炳南莊宜綾, 甲○○完全沒有拿錢給伊,家裡費用、小孩所需費用都是由伊 在磁磚工廠工作賺錢而來,甚至有時候伊還向婆婆拿錢,且 離婚的時候甲○○亦沒有給伊系爭費用等語明確,核與甲○○到



庭陳稱:系爭費用給他們的大伯吃光光了,之後就沒有再支 付錢給丁○○、莊炳南莊宜綾等語大致相符。丁○○、莊炳南莊宜綾自出生起,甲○○即離開且自此未曾聞問,亦未提供 丁○○、莊炳南莊宜綾之扶養費、系爭費用,兩造多年來已 無接觸,親子關係疏離,甲○○未對丁○○、莊炳南莊宜綾盡 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實。由此以觀,甲○○固為丁○○、莊 炳南、莊宜綾之父親,與丁○○、莊炳南莊宜綾間互負扶養 ,且於丁○○、莊炳南莊宜綾成年前,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 義務,然丁○○、莊炳南莊宜綾竟自幼即未受甲○○扶養,甲 ○○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丁○○、莊炳南莊宜綾,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甲○○無正當理 由自幼未盡扶養丁○○、莊炳南莊宜綾之義務,形同棄養, 情節重大。是以,丁○○、莊炳南莊宜綾主張免除其等對甲 ○○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
2、從而,丁○○、莊炳南莊宜綾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而甲○○請求丁○○、莊炳南莊宜綾按月給付甲 ○○1,000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甲○○請求丙○○、乙○○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 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 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匱乏,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 6期(含逾期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甲○○請求丁○○、莊炳南莊宜綾給付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莊炳南莊宜綾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 義務,自屬有據,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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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