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1號
SCDV,112,家繼訴,8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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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桂珠

被 告 李寶華
方蓉
曹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梅妹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遺 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梅妹於11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土地、存 款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被繼承人曹梅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起訴時未檢附系爭土地之謄本,經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遂於同年12月18日 再度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惟原告所補正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裁定、原告歷次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 未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準此,原告迄未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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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