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丁富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 1年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2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健銓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死亡,其配偶為丁李紅花(其後於112年4月2日死亡), 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等 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 之1,又被繼承人丁健銓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生前於104年3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健銓 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丁健銓生前訂立代筆遺囑, 致原告未獲分配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已受侵害,原告自得依 法行使扣減權。又查被繼承人丁健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其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丁健銓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健銓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 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應得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特留分:查被 繼承人丁健銓於104年3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 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見證(下稱系爭遺囑),其遺囑 内容略以: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可知丁健銓係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 所有繼承人依應繼分處理,此有原告所提認證書與系爭遺囑 可佐,堪信為真。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 ,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 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 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 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 應無一概塗銷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就 丁健銓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應得行使扣減權,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等語,然被告既願以系爭房 地市價予以金錢找補,即無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必要,以免 後續致生訴訟分割與繼承登記等相關開銷,徒增無謂勞力、 時間、費用等成本。請准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後,依原告特 留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以免後續徒增遺產 分割與共有物分割訴訟,並須額外支出辦理塗銷繼承登記與 辦理繼承登記等規費支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建銓於110年12月2日往生,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丁李紅花及其子女即兩造 及訴外人丁彩霞(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碧霞(三女 )、丁珠霞(四女)等人,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及訴外人 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以及丁李紅花等人,嗣 丁李紅花亦於112年4月2日辭世,則原告之應繼分為1/7,特 留分為1/14。被繼承人丁建銓於104年3月19日以遺囑聲明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已於111年1月7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及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 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722,587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 特留分12分之1,應為810,216元(9,722,587元/12=810,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 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僅剩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遺產其價值僅為23元,縱係由全體繼承人6人繼承,一人 僅為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之特留分 。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 全部由被告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 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 以由被告金錢找補原告方式處理,然原告既表明不同意之意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亦於法無據,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 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 12月2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6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 總面積64.53 全部 3 樹林頭郵局存款:新臺幣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