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58號
SCDV,112,家救,5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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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秀珠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妙君
丁妙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影本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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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