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芝蘭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影本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