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余景登律師
關 係 人 周萬吉
周炎德
周節華
周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周美梅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為失蹤人周美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 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周明錩之債權人,聲請 人代位周明錩提起分割共有土地訴訟,因土地共有人中一人 即失蹤人周美梅經戶政機關函復查無其除戶資料,亦無死亡 註記,是其行蹤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法得知其下 落而行蹤不明,且其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共有土 地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程序,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 暨書狀、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 人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函查失蹤人戶籍資料,僅有 失蹤人由新竹市○區○○路00號隨父周紹濂遷出至新竹市○○街0 0號,然無遷入該址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死亡之註記,且失 蹤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 另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兄弟姊妹周萬吉、周浦彬、周炎 德、周節華、周惠貞到庭調查失蹤人之行蹤,其等收受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填具本院寄送之陳報狀,綜合所有證據顯示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 ,自堪信失蹤人現行蹤不明,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 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目前尚無法依本法第143條 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㈢、復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擔任本件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回函表示無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再新竹律師公會亦無推薦願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律 師,末依聲請人陳報余景登律師願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 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財產管理 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 瞭,本院認為選任關係人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