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68號
SCDV,112,司聲,56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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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林珍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林宗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民事判決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98,088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088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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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