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宣彤即郭潼語及關係人林訪蘭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觀其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 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 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再按土地為信託財產,應適用信託法, 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 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 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 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執 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 第555號裁定,均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形式審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非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0分之20)、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920分之140)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現仍積欠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不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票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等件所示,系爭不動產前於107年4 月13日由委託人鄭書典信託予相對人並經登記,而聲請人係 於107年4月25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 人另於113年1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為信託後設定,因 受託人郭宣彤即郭潼語有資金需求等語,則依上揭法文及實 務見解意旨,本件抵押權即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是應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