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359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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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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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欣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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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玉昇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玉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相關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臺灣新北地方院以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洪176887字第39952號函囑託執行債權人聲請就債
務人張玉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2年12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期日前
查報欲執行車輛是否停放執行處所並導往現場執行,此項通
知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具狀陳報表示未能於執行期日前掌握債務人前開車
輛之停放地點,未導往執行,本院復於113年1月3日再次依
法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26日赴現場執行並查報車輛所在
,該項通知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債權人嗣具狀陳報表示無法提供車輛停放位置,於
執行期日不予到場等語。是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陳報本
件欲執行車輛所在亦不於執行期日到場,致該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