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2號
SCDV,112,保險,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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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童頌舜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9日由黃調貴變更為熊明河,並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47頁),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保本111終身 壽險契約第37條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第34條均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35、138頁),而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為 新竹市,有上開保險契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5、121頁、當事人個資卷),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國泰保險費豁免 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1-19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4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即訴外人○○○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防癌終身附 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 約(保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111終身壽 險),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附約(保 額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三福終身壽險), 以上均附加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費附約, 另與前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91年2月18日 起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而 經臺大醫院精神部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患有「幻聽、 自言自語、自笑」之症狀,針對「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之 評估經確認為「無工作能力」;又○○○於91年10月24日經臺 大醫院核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而觀以臺大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自91年10月24日之鑑定顯示,其(即○ ○○)因上述疾病(即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需他人 隨時陪伴,無法工作」;○○○更因上開疾病之影響,於91年1 2月10日經新竹市區公所核定免役。原告據上開鑑定證明及 診斷書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豁免保單號碼第00 00000000號三福終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111終身壽險之 保費,並請求退還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繳保費總額及申請給 付失能保險金1,000,000元,惟經被告回函與條款約定未合 ,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險費共計2,272元,上開結 果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惟經認定申請無理由,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 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自91年10月24日起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系爭 豁免保費附約之條件即已成就云云;惟疾病失能之認定涉及 醫學專業,兩造既已合意約定應以醫院開立之失能暨無工作 能力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即負有提出此項必要證明文件之 義務,否則被告公司無從為失能豁免之判斷,然原告卻迄未 依約提出,難認其已善盡保險契約協力義務,故被告公司未 核定自91年10月24日起豁免保費;原告雖就其主張另提出身 心障礙鑑定表、各醫院回診病歷、役男免役證明等資料為證 ,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自91年10月24日即已因疾病失 能而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尚未符合豁免保費之要件,原告所 提112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係原告要求醫院臨訟 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證據能力。縱認豁免保費有理 由,本件起訴前二年之豁免保費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111終身壽險、三福終身壽險,以上均附 加系爭豁免保費附約,○○○於91年10月24日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 ,並於91年12月10日經新竹市區公所核定免役,原告依上開 鑑定證明及診斷書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豁免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及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繳保費總額及申 請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惟經被告回函與條款約定未合 ,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險費共計2,272元,原告不 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主張被告應退還未獲豁免之保費953,821元,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評字第2630號評議書(下稱系 爭評議書),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申請人之認定」等情,有○○○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 重大傷病卡資料、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豁



免附約保險單條款、台大醫院病歷、役男免役證明(書)、國 泰人壽110年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3月31日金評議字第11107026780號函 、系爭評議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23-288、325-3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於9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中度慢性精神病 ,已失去一切工作能力,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資料 無從證明○○○自91年10月24日即已因疾病失能而喪失一切工 作能力,尚未符合豁免保費之要件,且系爭保費豁免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遇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 其身體蒙受的傷害。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 病。本附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 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 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 因傷害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事項 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第10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 0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 總額。又依系爭豁免附約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申請豁免 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 (本院卷㈠第118-121頁)。是以原告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豁免附約附表所列失 能程度之一者,被告應依約給付失能保險金;又如其失能經 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 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 原告應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總額 。
 ⒉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台大醫院於110年4月14日、1 10年4月15日所開具之診斷書記載:病名為思覺失調症,醫 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明顯幻聽, 妄想,導致認知功能下降,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等語(本 院卷㈠第267-268頁),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惟前開診斷 書僅能證明○○○經醫院診斷失能且無工作能力之時點為110年



4月15日,尚無從認定此時點之前,○○○已符合系爭系爭國泰 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核定自110年4月15日起豁 免保費,符合前開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約定。
 ⒊○○○91年10月24日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 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 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本院卷㈠第203-208頁) ,○○○目前持有第一類中度證明,其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新 竹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障字第1120153819號函及函附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5-109頁)。 ⒋91年2月1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91 年4月29日:乙診:病名:精神病狀態。囑言:宜繼續追踪 治療(本院卷㈠第213頁)。95年7月1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殘鑑、精神分裂症、中度、家中小吃 店幫忙(本院卷㈠第220頁)。99年12月2日:在家照顧腳不 方便的爸爸(本院卷㈠第244頁)。104年2月18日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用紙記載:91年2月18日之智能 評估,測驗結果(WAIS-R):語文智商88、操作智商69、總 量尺智商78,解釋:一般智力屬於邊緣程度障礙,工作及社 會適應能力:無(本院卷㈠第221-222頁)。107年1月4日:照 顧爸爸、買便當、會去十八尖山運動、0000000情緒穩定、 爸爸重感冒、希望手冊重新鑑定、否認有副作用或幻聽。10 7年1月4日至107年6月6日呈穩定狀態。(看診者:吳思穎主 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1-366頁)。108年8月29日:獨自前來 看診、照顧爸爸、車禍(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本院卷㈠ 第367頁)。108年8月29日:獨自前來看診、無工作、照顧爸 爸、車禍(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7頁)。10 9年2月20日至109年10月29日ralatively stable condition (看診者:余正元主治醫師、陳世哲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 9-375頁)。110年1月21日獨自前來看診、照顧爸爸、jobles s(看診者:陳世哲主治醫師)(本院卷㈠第369-375頁)。110年 4月15日:不敢出門、連理髮都不敢去、沒人陪會大吼大叫 、有時會嚇到鄰居、無法工作(看診者:陳世哲主治醫師)( 本院卷㈠第383頁)。
 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竹 行字第1120000491號函記載:依病歷紀錄,病人○○○自民國9 1年於臺大醫院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幻覺等症狀, 即使服藥期間症狀仍時好時壞,無法穩定工作。病人最後一 次於本院門診接受治療為101年4月24日(本院卷㈡第71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



0904938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記載:根據本院病歷,○○○先生於 91年間明確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有91年2月之智能評估 ,評估結果為邊緣程度障礙(WAIS-R:語文智商88、操作智 商69、總量尺智商78),規律回診滿半年後,於91年10月開 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病類,障礙等級 為中度。然就病歷紀錄未直接載明工作能力評估之內容,且 距今久遠,難以回溯鑑定(本院卷㈡第123頁)。 ⒎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原證13診斷證明書日期分 別為112年8月2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10月24日(本院卷 ㈡第61-63、139頁)。112年10月24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38號函附回 復意見表已記載,難以回溯鑑定。尚難僅憑前開診斷書回溯 認定○○○失能之時間點。  
 ⒏由上以觀,○○○於110年4月15日之前,尚能照顧爸爸、買便當 、會去十八尖山運動、自行前往醫院看診,尚難認已喪失一 切工作能力。○○○於110年4月15日符合系爭保費豁免附約第 二項第四款「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約定,被告核定○○○自1 10年4月15日起豁免保費,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10年4月15日前之保險費及不當得利95 3,8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又原告請求豁免前開保費既無理由,就保費豁免權之性質為 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屆滿?等爭點自 毋庸再論述,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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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