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SCDV,111,重訴,1,20240108,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靜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清浪阮泯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序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呂清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207,8 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372元;上訴人阮泯禎之上訴 利益為4,937,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分別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