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9號
SCDV,111,訴,11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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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聶梅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泳誠
陳尚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益忠

羅仁泰

張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同段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其上之花草樹木移植、清空垃圾廢棄



物等其他地上物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 測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 色斜線部分5.43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同段268-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 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 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 有無除去地上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 為,應予准許。   
貳、被告羅益忠張瓊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在由訴外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栽種樹木,即無權占用道路用地行為,致原告所有 同段231、235、236地號土地無法開闢道路並於其上興建合 法建物,經關西鎮公所同意由原告在被告占用之區域自闢道 。兩造遂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拆除清空地上物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最遲於同年6月20日前將其等 興建之鐵皮屋3棟拆除、移植花草樹木,並至遲於同年8月20 日前拆除車庫、清空垃圾等地上物,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二、未料,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僅陸續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全數拆除或清 空,更未將占用區域回復為交通用地,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系爭26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系爭26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復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受補償金數額之5倍,賠付違約金 25萬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賠 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系爭2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 系爭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1.5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仁泰部分:
  關西鎮公所只同意原告開路,並未表示一定得拆除鐵皮屋, 且原告並未告知拆除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瓊瑛部分:
  對履勘紀錄無意見。
三、被告羅益忠部分:
  被告羅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違 反協議內容,未於約定期限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羅仁泰固不否認有達成協議之 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 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如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斜線部 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般觀察。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拆除清空坐落:甲方(即被告)就占用座落關西鎮明 德段262-2地號內占用興建車庫鐵皮屋3棟及花草樹木及堆置 垃圾廢棄物等地上物。」等語(見卷第35頁),固僅載明應 拆除地上物之坐落地號為系爭262-2地號土地,惟兩造約定 應拆、移除標的即被告興建之車庫鐵皮屋3棟、花草樹木及 堆置垃圾廢棄物等,係分別占用系爭268、 268-1、262-2地 號土地部分範圍,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95、99頁)。參以原告自陳 當時係因不清楚地上物之坐落地號,故僅列載系爭262-2地



號土地,實際應以鐵皮屋作認定標準等語(見卷第160頁) ;且被告事後亦已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 堪認兩造之締約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3筆土 地上之車庫鐵皮屋3棟及花草樹木,並移除堆置之垃圾廢棄 物等,僅因訂約當時未進行土地量測,以致未能正確記載地 號,然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則被告負有拆、移除 上開地上物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灼。
(二)次查,兩造就被告應拆除清空地上物之期限,係於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第一階段最遲於111年6月20日前 拆除清空車庫鐵皮屋3棟及移植花草樹木。第二階段最遲於1 11年8月20日前拆除車庫清空垃圾廢棄物等其他地上物,並 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等語(見卷第35頁),亦即被告應於 111年8月20日前履約完畢。然而,被告於原告在111年11月1 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鐵皮 屋尚未拆除,且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固稱已拆除完 畢,然原告仍稱未全數拆除完成,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 卷第41-43頁、83-90頁、151-157頁),則被告顯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 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至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因該部分地上物係屬被告之加強磚造房屋,顯非系爭協議 書第1條所定之拆除標的範圍。又兩造就該部分地上物,係 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拆除區域依政府單位建築線相 關法規為據,若需拆除甲方建物時,乙方(即原告)負責建 物修復之相關施工及負擔相關之施工費用。」等語(見卷第 35頁),可知拆除與否應視申請指定建築線相關法規而定。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於同段231、235、236地號土地指 定建築線,因需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而需拆除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地上物之證明文件;且觀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張燈輝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特別條款,其中第4條係約定: 「本件買賣標的之連外道路【寬約8公尺…】,於第三期款支 付前由乙方負責鋪設完成…。」等語(見卷第121頁),載明 連外道路寬度為8公尺;加以該連外道路現已開闢並鋪設柏 油道路通行,確未使用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151-157頁),益徵被告應無 拆除該區建物之契約義務。又縱使需拆除,依據系爭協議書 第6條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建物及負擔相關施工費用 。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



爭262-2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綠色斜 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被告應賠付之 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違約條款:本契約簽訂後 ,甲方違約時,甲方同意賠償已收補償金伍倍之賠償金予乙 方,並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失…。」等語(見卷第35頁),可 知兩造係作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 本件被告具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之違約情事,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車庫鐵皮屋等地上物,係占用關西鎮 所有之計畫道路用地,原告係為於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指定建 築線之目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固有違約情事 ,然其已於原告起訴前拆除部分車庫鐵皮屋,嗣於訴訟進行 中,亦陸續拆除大部分之地上物;暨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已收取補償金5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已收補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倍方屬公允,而符兩造利 益之衡平。準此,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 違約金應為5萬元,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車庫 鐵皮屋及花草樹木,並移除堆置之垃圾廢棄物,將土地回復 為交通用地使用狀態,已屬違約。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8、26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1.23平方公尺、21.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交通用地使用狀態;併訴請被告 給付違約金5萬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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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