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8號
SCDV,111,訴,104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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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劉晏昀
劉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劉百雀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劉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三十三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乙 (面積七0點四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占用之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請 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使用。被告並不得 再於前開範圍內,放置私人物品或有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前揭



土地之行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及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 一第407頁)所示甲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乙部分( 面積70.43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39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5-37、61-63頁)。核與前引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母即訴外人劉曾玉英(109年4月7日 歿)於60年12月所興建,其後劉曾玉英於85年2月15日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沛然劉沛然 於94年4月23日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並於96年12月2 0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各1/2,而原告為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決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卷一第25-54頁)。㈡、系爭建物1樓現況室內格局如【附件】室內格局圖(下稱系爭 格局圖,卷一第203頁)所示,A部分為60年間建築初期之原 始建物,B部分及二樓為68年間所興建,並於C部分位置搭建 簡易棚架、擺設爐灶作為廚房,C部分則係於72年間興建做 為廚房之用,其後再增建D部分,並將廚房移至D部分。而劉 曾玉英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沛然 時,已包含系爭格局圖C、D部分,此觀系爭建物84年6月15 日、85年9月26日、95年6月11日、111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 即明(卷一第349-355頁);且系爭格局圖A、B部分經法官 至現場勘驗並無建造廚房、衛浴之痕跡(卷一第277頁), 可見系爭建物之廚房本在系爭格局圖C、D部分,而廚房非獨 立之建築物,僅具增加系爭建物經濟使用之功能,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是以系爭格局圖A至D部



分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另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範圍自 包含系爭格局圖A至D部分。
㈢、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94年間經原告同意搬至系爭建物居住 以照顧祖母劉曾玉英及祖父劉翰欽(100年歿),然因被告 照顧劉曾玉英不周,原告另名姑姑即訴外人劉百芳即於106 年間將劉曾玉英接至其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並聘請印尼籍看 護照顧,此有劉曾玉英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之聯絡人為劉百 芳)、劉百芳一家與劉曾玉英之合照、劉百芳女兒即訴外人 林佳君為看護繳納勞健保之單據、勞動部函文可憑(卷二第 85-93、131頁)。是以劉曾玉英既已於106年間搬離系爭建 物,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即消滅,然被告於 原告請求其搬離後,非但遲遲不搬走,甚而於109年4月7日 劉曾玉英過世後,搬至劉曾玉英房間居住,無權占有系爭格 局圖C、D部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即【附圖】編 號甲、編號乙,以下均以系爭格局圖C、D部分稱之),並將 ①飯廳通往劉曾玉英房間之走道加裝門片及門鎖,由內部以 物理方式阻隔,致無法通行、②以封釘木板阻隔2樓樓梯通道 ,妨礙原告自2樓通行至1樓空間、③將廚房對外之鐵門從內 部上鎖、④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門窗貼上膠帶封住、⑤於 系爭格局圖D部分堆放雜物(下稱系爭妨害行為,卷一第69 、211-235、431-437頁),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11年9月1 日委由母親即訴外人林玲瑜偕同議員、員警至系爭建物請求 被告搬離,惟被告避不見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卷一第167頁)。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民法第76 7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
㈣、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面積合計104.9 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09年至111 年公告地價4,200元/㎡(卷二第47頁)之80%為申報地價,再 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基準,從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939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175元,項目如下: ⒈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75元:




 ⑴被告最遲於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17日過世後即應搬離系爭建 物,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迄今,爰請求被告 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⑵依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 ,175元。
 ⒉被告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向訴外人曾資旺收取承租 31號建物1樓前半段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33萬元: ⑴被告於107年11月起,擅自以原告另名姑姑即訴外人劉嘉容之 名義,將31號建物前半段岀租予曾資旺經營千甲商行,並向 曾資旺收取3萬元之押租金及每月15,000元之租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卷一第123-134頁)。 ⑵嗣經原告於109年6月底知悉此事後,始向曾資旺簽立新租賃 契約,並由原告母親林玲瑜曾資旺簽立押租金轉讓書,代 被告先行償還押租金3萬元予曾資旺,有押租金轉讓書可憑 (卷一第121頁)。是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7年11月 起至109年6月止(20個月)之租金及3萬元押租金之利益共 計33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5,000元×20個月+3萬元押租金= 33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⒊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向系爭建物2、3 樓租客收取租金420萬元:
  系爭建物2、3樓共有14間套房可出租,被告於100年10月起 即擅自以劉嘉容名義將系爭建物2、3樓之套房出租,並由被 告收取每月4,500元至5,500元不等之租金,有【附表二】所 示之租賃契約、109年7月12日及111年8月27日原告親友與租 客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11年5月7日 拍攝之系爭建物2、3樓內外部照片、租客機車照片、公告書 、租客個人資訊可憑(卷一第89-119、443-465頁)。系爭 建物2、3樓套房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1月4日後始 未再出租予他人,從而原告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為計算基 準,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60個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租金利益420萬元(計算 式:5,000元×14間套房×60個月=420萬元),即屬有據。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民法 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以外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居住於系爭格局圖C、D部分、被告有代收如



【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卷一第191、367頁、卷二第49、10 5頁)。
㈡、否認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現年已65歲,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照顧母親劉曾玉英 及重殘之父親劉翰欽,直至雙親均過世,因長年在家照顧父 母親,被告已與社會脫節且無謀生能力,母親劉曾玉英過世 後,被告一人安分居住於被告自己所建之系爭格局圖C、D部 分,並未為系爭妨害行為。
 ⒉又系爭建物於60年間完工時僅有系爭格局圖A、B部分,C、D 部分係劉沛然於85年2月15日受讓系爭建物後由被告所興建 ,此觀被告為「新竹市○○路00號後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明(卷一第387-395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空照圖( 卷一第349-355頁)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系爭格局圖C、D部 分於85年2月15日前已存在;再者,依系爭建物於60年間完 工時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卷一第257頁),系爭建物之長度 僅有22.6公尺,與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建物現總長37.81公 尺(即【附圖】線段a至f)不符,可見系爭格局圖C、D部分 係事後加建。
 ⒊復系爭格局圖C、D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並與A、B部分有明 顯之區隔,為獨立之建物,可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原告固主 張因廚房設於D部分,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然系爭建物 之廚房一開始係設於B部分後段,係C部分完工後,劉曾玉英 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將廚房移至C、D部分,是以不能以廚房 現設於C、D部分,即認C、D部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 告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所及。
 ⒋從而,系爭格局圖C、D部分既為被告所建,並以被告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 建物,則系爭格局圖C、D部分自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是 以被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94年4月23日繼承系爭建物後即可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 物,然原告遲於111年11月始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 已罹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15年時效、以及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之1年時效。至原告 主張其等於被告胞姐劉百芳於106年間將劉曾玉英接往竹東 居住時,即已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所述不實,被告 於107年間仍在系爭建物內與外籍看護一起照顧劉曾玉英, 有外籍看護資料可憑(卷二第145-147頁),且劉曾玉英於1 09年4月已往生,劉百芳女兒林佳君竟於109年5月至6月仍為



外籍看護繳納勞健保,甚而外籍看護之工作地點亦為臺北市 而非竹東,足證劉曾玉英並非於106年間即由劉百芳接往竹 東照顧,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於106年間即請求被告搬離系爭 建物,實屬無據。爰為時效抗辯。
㈢、否認被告為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 ⒈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於劉曾玉英過世前,均由劉曾玉英主 導出租,租金亦由劉曾玉英取得,被告僅係代收。劉曾玉英 所收之租金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劉翰欽醫藥費以及修 繕系爭建物,不夠部分則由被告至附近宮廟工作補貼。是以 ,被告既非為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 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利益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以系爭套房滿租之狀態為其計算基準尚乏實據,且系 爭建物僅有課稅現值,原告竟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屬無稽。 ⒊退萬步言之,因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3、4樓建造時係以劉 曾玉英為定作人,嗣後系爭建物3、4樓因附合為系爭建物1 、2樓之重要成分,而由劉沛然取得系爭建物3、4樓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以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劉曾玉英劉沛然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劉曾玉英劉沛然均過世後,自 應由劉曾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劉沛然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是以若鈞院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店面、套房 之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被告主張抵銷(卷一第146-14 7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除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格局圖C、D部分、被告有代收如【附表二 】所示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25-54、89-1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及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之占有使用C、D部分利益及出租系爭建物店面 、套房租金利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若是,系爭格局圖C、D部分係由何人所建造? 若否,被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⑵ 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格局圖C、D部分,該權利是否已 罹於時效?⑶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店面、套房租金利益之權



益歸屬對象?若是,且若被告主張劉曾玉英劉沛然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真,被告得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㈢、本院基於下述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 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 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 建築,而從屬於原獨立之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 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 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 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 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判決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並未 深究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究係僅有系爭格局圖A、B部 分,抑或包含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以另案判決不足以做 為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而被 告固提出其為「新竹市○○路00號後面」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 繳款書(卷一第387-395頁),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之規定,可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為「現住人或管理人」,遑論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方才一次 性地申請補繳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此觀5紙繳款書之繳 款期限均相同即明,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合先敘明。
 ⑵自系爭建物1樓內、外部照片觀之(卷一第211-223、281-290 頁),系爭格局圖A至C部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D部分為鐵 皮結構,外觀上均有鋼筋混凝土牆或鐵皮牆及屋頂足以遮風 避雨,B、C部分內部則以一鋼筋混凝土牆區隔,並設有室內 門,以區分A、B部分與C、D部分,足認C、D部分具區分明確 性及遮斷性,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⑶又系爭格局圖D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卷一第284-285頁),



具通行直接性。然經本院細繹系爭格局圖,A、B部分除出租 予曾資旺千甲商行外,僅有客廳、2間房間、廁所、飯廳 ,衛浴及廚房則位於C、D部分,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未發 現A、B部分有曾為廚房之痕跡(卷一第277頁),可見系爭 建物廚房本位於C、D部分無訛。而廚房為烹飪之空間,為做 為居住用途之系爭建物1樓之核心,與系爭建物具有高度之 依存關係,不可獨立而存在,是以縱C、D部分具通行直接性 ,惟因無獨立利用機能,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⑷綜上,系爭格局圖C、D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不具使 用之獨立性,非民法第66條所稱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不論系爭格局圖C、D部分為何人 、何時所建,均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為原告事實上處 分權效力所及,從而應認原告為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被告於94年間獲其等同意搬入系爭建物照顧劉曾 玉英(卷二第67頁),是以應認兩造間自94年起就系爭建物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本院審酌劉曾玉英已於109年4月7日死亡,被告至此時起已 不再需要照顧劉曾玉英,依前述見解,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遲 於109年4月7日即歸消滅。從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
⒊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經查:
 ⑴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 分,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C、D部分之損害,依前述見解,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4年4月23日繼承系爭建物後即可請求其遷 出系爭建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4年 間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依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遷出系爭建物,是以應以原告得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等權利之日即109年4月8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固已罹於 一年時效,然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應將系爭格局圖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有明 文。
 ⒉被告於109年4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是以 原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格局圖C、D部分年租金之計算方 式應以系爭格局圖C、D所佔比例,乘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申報總價額 年息10%,而原告僅請求以系爭格局圖C、D所佔比例乘以系 爭土地111年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格局圖C、D部分年租 金,自無不可。又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 00元(卷二第47頁),系爭格局圖C、D部分面積合計104.97 平方公尺(計算式:34.54+70.43=104.97),是以系爭格局



圖C、D部分之月租金為2,939元【計算式:104.97㎡×4,200元 ×80%×10%÷12=2,93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格局圖C、D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卷一第13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之日止 ,按月給付2,9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系爭建物租客收取之租金部分: ⒈被告固僅坦承收取【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然千甲 商行租賃契約107年10月至109年6月房租收款明細欄載有被 告之簽名(卷一第125-127頁),並參以被告於陳述意見狀 已自承「多年來,我完全沒有支薪,一直代替著媽媽管理、 修理千甲路31/33號、並且代收租金。」(卷二第105頁), 應認被告除收取【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外,尚有收 取千甲商行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每月租金15,000 元、押租金3萬元及其餘租客之租金。
 ⒉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未工作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其等祖父 母劉曾玉英及祖父劉翰欽,且自陳出租系爭建物店面、套房 所得之租金係用以奉養劉曾玉英之支出(卷一第160頁)。 本院若以原告主張之14間套房、套房月租金5,000元、千甲 商行月租金15,000元,計算系爭建物於滿租之情況下,被告 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85,000元(計算式:5,000元×14間套房 +15,000元=85,000元),亦即在完全未扣除出租成本(水電 費、建物維護費等)且持續滿租之情況下,被告、劉曾玉英劉翰欽3人之生活費1個月至多85,000元,縱使劉翰欽於10 0年間已過世,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以現今社會之生 活水平,亦僅足供被告、劉曾玉英、外籍看護3人維持普通 水準之生活。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劉曾 玉英,並以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奉養劉曾玉英,則應認 截至劉曾玉英於109年4月7日過世前,被告收取出租系爭建 物所得之租金係經原告同意。換言之,被告係於劉曾玉英於 109年4月7日過世後即109年4月8日起,始就所收取之租金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千甲商行租金之期間為109年4月8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利益為41,500 元【計算式:(15,000元×2月)+(15,000元÷30日×23日)= 41,500元】。至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3萬元,因承租人曾資 旺係將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母親林玲瑜而非原告( 卷一第12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萬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系爭建物2、3樓租金之期間為109年4 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本院審酌被告僅提出系爭建物 2樓A、C套房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其餘租賃契約 均付之闕如,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始一一訪查租客並 張貼告示,要求所有房客注意原出租人權利有瑕疵等語(卷 一第445-449頁),堪認被告已難以繼續尋覓租客,是以被 告出租之套房數應以2間為計算基準,並以【附表二】所示 之租賃契約平均每間月租金4,875元【計算式:(5,500元+5 ,000元+4,500元+4,500元)÷4=4,875元】為月租金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出租系爭建物2、3樓套房之租金利益為299,972元【計 算式:(4,875元×30個月)+(4,875元÷30日×23日)=146,2 50元+3,736元=149,986元,149,986元×2間=299,972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為341,472元(計算 式:41,500元+299,972元=34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主張以劉曾玉英劉沛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 云云。本院細繹另案一審判決僅認定劉曾玉英為系爭建物3 、4樓之所有權人,至於劉曾玉英是否果有實際出資、出資 若干元,另案一審判決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卷一第32頁), 是以劉曾玉英是否對劉沛然有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並非劉曾玉英唯一繼承人,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沛然對於劉曾玉英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被告亦不得以公同共有之債權抵銷自己債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格局圖C、D部分(即【附圖】編號甲、編號乙)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格局圖C、D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429,6 47元(計算式:88,175+41,500+299,972=429,647),及自1 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遷讓返還,被 告因假執行將喪失系爭格局圖C、D部分之占有使用,恐受不 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就



主文第一、二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㈡、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新竹市○區○○路00號、33號室內格局圖(卷一第203 頁)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一第407頁) 
【附表一】(卷二第41頁)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80%×10%×占用月份/12 計算結果 1 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8月。 104.97㎡×4,200元×80%×10%×8/12 23,513.28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2月。 104.97㎡×4,200元×80%×10% 35,269.92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計10月。 104.97㎡×4,200元×80%×10%×10/12 29,391.6元 合計 88,175元 【附表二】
編號 租賃物 出租人 承租人 期間 月租金 租賃契約頁碼 1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楊長欽 100年10月8日至 101年10月7日 5,500元 卷一第89-96頁 2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李明哲 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 5,000元 卷一第97-103頁 3 33號建物2樓A套房 劉嘉容 Christian 107年7月11日至 108年6月30日 4,500元 卷一第105-111頁 4 33號建物2樓C套房 劉嘉容 尼空 108年1月24日至 109年1月23日 4,500元 卷一第115-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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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