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8號
SCDV,111,原訴,18,202401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廷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鍾誠


劉威呈
張玟棋
鍾聲龍

林浩平

陳禮瑜
陳昱良


陳冬華
紀旻
高珮瑜
張聲仁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荻馨月
被 告 黃煜竣
兼上一人法 黃明祥
定代理人 曾秀美
被 告 余昊
兼上一人法 余正雄
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蔡廷鍏、被告乙○○、被告甲○○本人分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廷鍏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



日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甲○○為00年0月00 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原告蔡廷鍏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 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蔡廷鍏、被告乙○○、甲○○現均已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原告蔡廷鍏、被告乙○○、被告甲○○本人分別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