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原 告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偵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受告知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A1、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各五分之一,為原告林建興、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
、林秀珍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現行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2、A3、B1
、B2、C2、C3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視為國有財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本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
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土地
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
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
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
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間(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因浮覆後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1、A2、A3、B1、B2、B6、C1、C2、C3之部分,現有部
分為未登錄地、有部分經編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之部分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林戊堃之繼承
人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尚未
浮覆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有部分經登記為國有
財產、部分為未登錄地而被視為國有財產,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塗銷被告
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
之喪失,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應屬適格。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交通部公路局、受訴訟告知人新
竹市政府應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即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林建興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戊堃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人,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過世,
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建興、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
林秀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
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
訴訟標的核屬林戊堃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林戊堃
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林建興、林建一、林秀
琴、林秀華、林秀珍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
林建興遂請求追加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
定命林建興、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應於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於收受裁定後均逾期未為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及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
秀珍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6、C1、C2、C3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林建興及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
林秀珍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2、A3、B1、B2、C
2、C3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77、89頁)
;復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局及新竹市政府為
被告,並追加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及新竹市政府塗銷將如附圖
所示A2、A3、B1、B2、C2、C3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98
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管理者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再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交通部公路局及新竹市政府追加
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47、278頁)。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訴
之聲明,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
原告在新竹市政府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新竹市政府之
請求,而交通部公路局則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98頁),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戊堃之繼
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林戊堃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所
有權應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
地部分範圍現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中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交通部公路局及新竹市政府、991-6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交通部公路局,而於112年2月20
日具狀聲請對交通部公路及新竹市政府為訴訟之告知(見本
院卷二第23至24頁),嗣交通部公路局以上開土地為其所管
理,為輔助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2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市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交通部公路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新竹市政府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然本件已對新竹市政府生告知訴訟之效力,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建興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戊堃之繼承人,林戊堃為
日治時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
昭和8年(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系爭土地
現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其有部分屬未登錄地,另有部分土地
與現行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相
關事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卻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外之
土地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
土地縱有部分劃歸於河川線內,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即當
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林戊堃對系爭土地5分之1之應
有部分,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建興、林建一、林秀琴、
林秀華、林秀珍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
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林建興、
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2、A3、B1、B2、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
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屬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之權責,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係指河川
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之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函文,系爭
土地現仍位在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非法律規定之浮覆地
,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所有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交通部公路局則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複
丈成果圖繪製部分為河川線內的土地,並非浮覆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91-4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市政府,991-6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局。
(二)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
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
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系爭37地號土地
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系爭38-1、40-2地號土地部分位
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三)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
建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
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
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
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
是公示的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
現之意。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
、林金、林泰、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7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各10分之1,林戊堃
、林鑑、林腸居各10分之2,嗣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
而於昭和8年(22年)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今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現況作為台68快速道路
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36至340頁、卷二第25至27頁、第288頁),其中日治時
期湳雅段37地號皆土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日治時期湳雅
段38-1及40-2地號土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
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附圖所示A1、B6、C1部分土地為未登
錄地,A3、B2、C3之土地經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之
部分土地,A2、B1、C2之土地經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0地
號之部分土地,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42至144頁),足見系
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惟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
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
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
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
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而異其效力。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
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
原狀之判斷標準,而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
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水利主管機
關認定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不得浮覆等情,難認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之一
林戊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戊堃業已於78年12月24日過
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5分之1,即為原告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6、C1、C2、
C3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公
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
除侵害。而附圖編號A2、A3、B1、B2、C2、C3所示土地坐落
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2月15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A2、A3、B1、B2、C2、C3之土地於98年2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範圍5分之1範
圍內,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
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
,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2、A3、B1、B2、C2、C3之土地
,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權利
範圍5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