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伍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 仟柒佰參拾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力森諾科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 立化成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將其廠 房興建工程中,有關機械與電力部分,交由訴外人日商三菱 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化學公司)承攬;三菱化 學公司再將有關機械部分,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復將有關配 管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訂「配管施工工事內容」(下稱 系爭工事內容),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採購單,約定 由原告承攬「HCET03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依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分部交付,按月請款,實作實算。10 8年9月開工後,原告按月請領第1至6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 給付,惟109年4月之第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24,668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
㈢6,424,668元包含下列項目:
1.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之新建工程點工費:此 段期間之新建工程工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2.5工,每工每日 以2,800元計價,共計147,000元(計算式:2,800*52.5=147 ,000)。
2.自109年1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之修改工程點工費:此段 期間之修改工程工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每工每日以2 ,800元計價,共計1,458,800元(計算式:2,800*521=1,458 ,800)。
3.焊口費:系爭配管工程於109年4月份之焊口數為12,437.66I N-M,共計4,653,568元。
4.支撐座安裝費:系爭配管工程已預製完成20噸之支撐座,被 告尚餘2噸支撐座之40%安裝費未給付,共計165,300元。 ㈣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668元,及自109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約定分部交付,而係約定提前就報酬先為部分給付 ,最後完成全部工程時再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為結算。依系爭 工事內容第1條約定,一段管線須完成試壓、清管等工序, 始可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給付該段管線之工程款。然試壓 、清管等工序,通常須至一定程度或數量後,始可進行。因 原告每月需發放工資,無力墊付數個月之工資,待該管線全 部完工再請款,故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以便原告可以 運作,避免財務吃緊中斷工程。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先行給付 部分款項,即視為被告已同意該部分之工程已完成。 ㈡有關點工部分:除上開約定外,其後因現場狀況,兩造另約 定,若有需要修改或另外製作的部份,採點工計價,每1人 次1日為2,80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09年4月份之點工費14 7,000元、1,458,800元,起訴狀已自承109年3月份以前之承 攬報酬及點工費均已領取,何以變更,未見原告說明。經比 對原告出工紀錄表所載,以及被告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 前安全會議參加者簽名,發現與原告有請款不實之情形。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有關焊口費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進場施工,施工最後1 日為109年4月30日,自109年5月1日起原告即停止施工,未 再進場,足以證明原告未完成任何一段管線。且原告施工品 質不良,經被告催告修繕後,仍未進行修繕,被告遂自行或 另行僱工進行後續修繕及其他工作。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 無理由。
㈣有關支撐座安裝費部分:被告在原告離場後安裝剩餘之2噸支 撐座,且原告始終未提出支撐座確實安裝之尺寸、數量、重 量及安裝位置,足證並非原告完成最後之安裝。 ㈤以前揭各節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日立化成公司將其廠房興建工程中,有關機械與電力 部分,交由三菱化學公司承攬;三菱化學公司再將有關機械 部分,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又將有關配管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事內容,被告並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採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配管工程,採實作 實算。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進場施工,期間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 9年3月請領6期工程款,被告則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08年 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6日、109年3月6日、109 年4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期工程款,共計19,673,941 元(不含115元匯款手續費),嗣原告請領109年4月之第7期 工程款未果,於000年0月間退場。系爭配管工程經三菱化學 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結算完成等情,有系爭工事內容 、採購單、備忘錄、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查詢 結果、工程報價單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23、79至 81、295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點工費、焊口費、支撐座安裝費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之新建工 程點工費14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 月4日至109年4月3日之修改工程點工費1,458,800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焊口費4,653,56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座安裝費165,300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之新建工程 點工費147,000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之系爭工事內容第12點、被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採購單備註第2點均載明:「……點工:
議減為每工8小時,2800/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原 告主張:每工每日2,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 自承:另外增加了點工計價的施工部分(即需要修改或另外 製作的部分),每1人次,1天為2,8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 1至13頁)。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何光耀證稱:點工 是有一些不是在合約內,是額外的工作,請他們派人出來配 合等語(本院卷七第238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另有以8小 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之點工費約定,確堪 認定。
2.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52.5工,每工每日以2,800元計價 ,共計147,000元,係以新建工程點工簽到表為據(本院卷 一第91至139頁)。而觀諸該點工簽到表,自109年3月16日 至109年3月26日均有訴外人李宗賢、莊國和2人之簽名,109 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則有李宗賢、莊國和、訴外人王 俊民3人之簽名,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日、109年4月6日 至109年4月9日有李宗賢、莊國和2人之簽名,109年4月10日 至109年4月11日則僅有李宗賢1人之簽名;其中除109年4月1 0日僅勾選8時至12時之欄位外,其餘均勾選8時至12時、13 時至17時之欄位。
3.原告主張:兩造同意李宗賢1人出工1天可報2天,為填補李 宗賢多1天之出工,故增列莊國和1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 ),自承莊國和係增列之人。然據證人何光耀證稱:李宗賢 是跟日本聯繫的窗口,日薪就是依照點工的工資,沒有比一 般點工高等語(本院卷七第233頁)。證人即被告之經理林 連清證稱:公司沒有答應李宗賢1個人可以報2天的出工等語 (本院卷七第35頁)。關於李宗賢之薪資,均未證稱可以再 虛列1人請領。況上開點工簽到表中,109年4月10日至11日 僅有李宗賢1人簽名,並無增列莊國和之簽名。倘若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豈會部分日期僅有李宗賢1人簽名?實難認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增列莊國和以填補李宗賢出工一情屬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上開點工簽到表中,莊國 和之簽名既經原告自承係增列,即應認莊國和非屬實際出勤 之點工,自無從據以請領點工費。
4.原告固主張:有經何光耀於點工簽到表親自簽名確認等語( 本院卷七第309頁)。然據證人何光耀證稱:我簽署上開點 工簽到表之用意是簽收。莊國和拿單子來,我先簽收,之後 再帶回公司做審核,當時莊國和是原告的工地主任。我當天 不會核對,最後都是公司幫忙核對,因為那邊很忙,沒辦法 每天這樣對。這個單子不是每天拿來的,一次就拿來一疊。 我簽收這份文件,之後文件會送回公司做當天有無出工的核
對等語(本院卷七第228、231、233頁),且莊國和確實係 原告所自行增列,已經原告自承如前,則莊國和事實上既未 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點工之工作內容,證人何光耀雖有於上 開點工簽到表上簽名,亦難認有認證莊國和到場擔任點工之 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證人林連清雖不知道李宗賢是否就是業主跟被 告所同意的窗口人員,但被告確有同意負擔窗口人員的薪資 等語(本院卷七第309頁)。證人林連清固證稱:我知道三 菱化學公司有要求派出1個人跟三菱化學公司的伊東先生做 規劃配管進度的窗口。當初我不曉得這個人是李宗賢。公司 沒有答應李宗賢1個人可以報2天的出工,但我有承諾這個人 是三菱化學公司跟被告所要求的人,這個費用我們可以承擔 。因為當時我們也不曉得這個人的薪資大約多少,所以當時 根本沒有談薪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雖有證述 可以承擔李宗賢之薪資,然亦證稱並未談及李宗賢之薪資內 容,則原告逕自以增列1人之方式增加李宗賢之點工費,尚 難認有經兩造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6.被告固抗辯:原告起訴狀自承109年3月份之前的承攬報酬及 點工費均已領取,僅請求109年4月份之點工工資等語(本院 卷七第278頁)。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109年4月份點 工費共計52.5工/日,每工每日2,800元,合計147,0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雖就其中「109年4月份」部 分有所更正,然就金額部分147,000元並無變動。被告據此 抗辯原告已自承領取109年3月以前之點工費,尚難採憑。 7.準此,經刪除莊國和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數為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之工數」欄所示之29.5工,點工費共計為82,6 00元(計算式:29.5*2,800=82,600);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4日至109年4月3日之修改工程點 工費1,458,8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之點 工費約定,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名焊工1人1 天可報2天出工等語(本院卷七第299頁),據證人林連清證 稱:針對這個事情我有問過我們的工地主任何光耀,他有同 意說焊工的部分就是點2個工等語(本院卷七第40頁)。證 人何光耀亦證稱:被告是有與原告約定電焊工部分1人1天以 2工計算等語(本院卷七第22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 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5至17頁),說明亦記載「人名後 面有星號表示是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等語。故兩造間有 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約定,足堪認定。
2.被告主張其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已付款點工費依序為210,0 00元、473,200元、970,200元、2,146,200元、1,456,000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經換算工數(除以每工2,800元)依 序為75工、169工、346.5工、766.5工、520工,經核均與原 告提出之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本院卷 七第115至123頁)「點工計價專用區」欄所載之「點工工數 」、「合計金額」相符(其中108年11月至12月之「點工工 數」與「點工單價」誤載,應予對調),可見被告即係根據 原告以前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所請領之工數計算點工費予以 付款。再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右下方之「明細」欄, 除108年11月為空白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依序記載「管 路修改點工」為152工、293工、715工、452工,可信被告就 修改工程部分,至少已給付工數1,612工(計算式:152+293 +715+452=1,612)之點工費。據被告提出之編號1至254號修 改報告書(本院卷五第15至521頁,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四 所示,後續不再贅引卷證出處),經加總所載工數共計為2, 149工(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減去被告至少已付款之1,6 12工,可知被告尚有537工(計算式:2,149-1,612=537)之 修改工程點工費未付款。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521工之點工費,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修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145至279頁)。衡以537工與521工相去不 遠,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點工費尚未經被 告付款,應值採信;至其餘(521工以外)未據原告請求付 款之修改工程點工費,則堪信皆已經被告付款予原告。 3.兩造間係約定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 點工費,則同1名點工於同1日內縱執行2處以上之修改工作 ,依兩造間約定,仍僅能以1工計價,原告自無從以不同修 改報告書重複請領同1人於同1日之點工費。復審酌出工紀錄 表為原告所自行提出(本院卷三第79至109頁),並據證人 即原告會計車固謙證稱:出工紀錄表都是正確的。是我製作 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頁)。則出工紀錄表記載之出工狀況 ,自應認與真實相符。若未記載出工之人,自難認原告有確 實派該人出勤執行點工之工作,而無由向被告請領點工費。 經被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7至17頁),抗辯原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點工費,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 浮報或虛報情事,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分別說明如下: ⑴編號17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5頁): ①比對編號34、37至38、92、11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 以前開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何裕益於109年1月5日至6日 」、「訴外人賴石仲於同年月5日至6日」、「訴外人洪維正
於同年月5日至6日」之配管工之6工點工費,此部分自不得 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又「何裕益於同年月4日」、「賴石仲於同年月4日」、「洪 維正於同年月4日」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 院卷三第93頁),記載何裕益、賴石仲、洪維正於同年月4 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何裕益、賴石仲、洪 維正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17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何裕益、 賴石仲、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之配管工之3工點工費,亦屬無 據。此部分不得請領3工之點工費。
③另觀諸編號31、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31、 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卓家樺於同年月5日之0.5工 、6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 (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卓家樺於同年月4日休假,難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卓家樺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179 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4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 ,亦屬無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5 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1+1)*2=5)。 ④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5-6-3-5=1)。
⑵編號18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7頁): ①比對編號36至38、94、114、12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 經以編號36至38、94、114、12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何裕益 於109年1月7日至8日」、「賴石仲於同年月7日至8日」、「 洪維正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 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焊工點工費。 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 費(計算式:(1+1)*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計算式:10-6-4=0)。
⑶編號18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9頁): ①比對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訴外人江明輝於109年1月7日」之配管工點工 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 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1月7日」之焊工點工費。以 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5-1-2=2)。
⑷編號22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訴 外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109年1月7日至8日出勤, 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 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2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 霖、許朝源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 。此部分不得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14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訴外人蔡瑀桀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2工」之焊 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 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計算式:10-6-4=0)。
⑸編號18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3頁): ①比對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江明輝於109年1月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 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09、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09 、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之0.5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 分不得重複請領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5)*2=3)。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1-3=6)。
⑹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5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吳 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000年0月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 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原 告以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 於同年月9日之0.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 不得請領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0.5=1.5)。 ②比對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14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1月9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 告抗辯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有「蔡瑀桀於同年月9日之0.5 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9頁),自屬有據。以 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0.5*2=1)。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計算式:2.5-1.5-1=0)。
⑺編號23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7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吳 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 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原 告以編號23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 於同年月10日之0.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 分不得請領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0.5=1.5)。 ②比對編號3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前開修改報告書 請領「蔡瑀桀於同年月10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 號230號修改報告書有「蔡瑀桀於同年月10日之0.5工」之點 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9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 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 0.5*2=1)。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計算式:2.5-1.5-1=0)。
⑻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訴外 人蘇文嘉於109年1月11日至12日休假,且未記載訴外人賴永 斌、林威龍有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 期確有派出蘇文嘉、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 號21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蘇文嘉、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 月11日至1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 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訴 外人陳佳仁於同年月11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 出陳佳仁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 陳佳仁於同年月11日」之焊工點工費,自屬無據。以焊工出 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③準此,經扣除不得重複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6-2=2)。
⑼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賴 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3日至14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 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 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 」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 費。
②比對編號13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34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之焊工點工費。 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4-4=2)。
⑽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未記 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5日至16日出勤,難認原告 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 號21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5日至1 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 工費。
②比對編號5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58號修改報 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 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 *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4-2=4)。
⑾編號22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5頁): ①比對編號58、60、6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58 、60、6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王瑞其於109年1月15日 至16日」、「訴外人陳靖玫於同年月1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 。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3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5-3=2)。
⑿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7頁): ①比對編號13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31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蘇文嘉於109年1月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 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未記 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出勤,難認原告於 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 21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7日至18 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 工費。
③另觀諸編號61、13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1、 13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之焊 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 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④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1-4-4=1)。
⒀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9至11頁)
未抗辯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 故原告以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2.5工之點工費,核屬有 據。
⒁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賴 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9日至2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 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 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 」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 費。
②比對編號62、13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2、13 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焊工 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 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4-4=2)。
⒂編號17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訴 外人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有於109年1月20日至21日出勤 ,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執 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17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 ,確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6=4)。
⒃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5頁): ①比對編號118、137至13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 118、137至13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施文淵於109年1 月22日之1工」、「訴外人蔡岳霖於同年月22日之1工」之配 管工點工費。又「施文淵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蔡岳霖 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部 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 施文淵、蔡岳霖、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休假,難認原 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施文淵、蔡岳霖、王瑞其執行工作, 原告以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施文淵於同年月23日至2 5日之3工」、「蔡岳霖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2.5工」、「 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3工」之配管工點工費,亦屬 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10.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 1+3+2.5+3=10.5)。
②另觀諸編號11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觀諸編號118 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1月22日之1工」之焊工
點工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 ,記載卓家樺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 期確有派出卓家樺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 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之1.5工」焊工點工費, 亦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 1+1.5)*2=5)。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15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 ,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5-10.5-5=-0.5)。 ⒄編號22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 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3日休假,難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 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 費,確屬無據。
⒅編號22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9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 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4日至27日休假 ,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 卓家樺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 分點工費,確屬無據。
⒆編號22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 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8日休假,難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 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 費,確屬無據。
⒇編號23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吳 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109年1月30日至31日出勤,難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編號23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 毅、蘇柏霖於同年月30日至3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本院卷 六第11頁),自屬有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6-4=2)。
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5頁): ①比對編號16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65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1日」、「林威龍於同年月1 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67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7號修改
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 抗辯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有「陳佳仁於同年月1日之0.5工 」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3頁),自屬有據。以焊 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0.5*2=1)。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3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 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3-2-1=0)。 編號17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7頁): ①比對編號91、148至14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9 1、148至14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3日至4 日、謝育參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 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70、7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0、7 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焊工 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 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 (計算式:10-4-4=2)。
編號20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9頁): ①比對編號71至72、75至7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