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號
SCDM,113,聲,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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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瑞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 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不同,然均對財產安全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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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