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9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警偵辦), 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新竹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書廷所管領之之砂輪機1台( 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林書廷盤 點商品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書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嫌疑人特徵照片共11張、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