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2號
SCDM,113,竹簡,4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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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後至112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即112年5月12日,應予更正)中午前間 之某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竹市○區○○路○段00號 之建築工地內搜索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 逞。嗣經該工地主任林諺澤巡視工地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於上址工地內發現遺留之剪刀1把(無證據證明 係為張華成攜至現場),經採證送驗,檢出DNA-STR型別 與張華成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諺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華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至57頁)。(二)告訴人林諺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五)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093 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暨照片36張(見偵卷第22至27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10月、9月、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苗 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 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中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且於112年4月23日甫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滿後 不到1個月,又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堪認其素行 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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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