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53號
SCDM,113,竹簡,1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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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THEW ASAE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TTHEW ASAEL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TTHEW ASAEL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且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MATTHEW ASAEL (印尼)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THEW ASAEL(下稱楊文祥)與陳英全係新竹縣○○鄉○○路0 號體安樓1631室(下稱寢室)之室友,楊文祥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寢室內因細故與陳英全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陳英全眼睛,並勒住脖子 ,雙方因此產生拉扯,致陳英全受有左眼眶、頸部、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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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