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 2年8月4日3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關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 0ml共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離去。嗣經統一超商關東門市店長蔡寶蓉發現物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關東門市店長蔡寶蓉、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魏祐彰、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江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紀 錄,而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再度蔑視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本案係於公開之超商 為竊盜犯行,除商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利,尚且破壞超商本身 之經營管理;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品項種類
、數量、價值,以及其犯案時間點、犯案手法、被害人追訴 之時間成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咖啡2罐,為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 之所得,被告並於警詢供稱已經將其喝掉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又上述咖啡之單價為30元,總價共計60元,有統昶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計 1 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0ml 2 30元 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