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18號
SCDM,113,竹交簡,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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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己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許至翌(3)日2、3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搭車前往旅館休息,而在酒意尚 未消退之情形下,於112年12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12月3日,應予更正)5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國道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北向84公里500公尺處時,因左側前車輪爆胎失控 撞擊內側車道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1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己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34頁至第3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4日7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並因而自撞護欄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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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