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許景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景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在案,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觀諸本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及附表九編號3 )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原併辦意旨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包括原告陳盈臻在內,故就本案而言 ,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