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1號
SCDM,112,金訴,7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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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67號、第155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
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楷恩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履行。 事 實
一、彭楷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當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 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成年人(下稱「 老師」),「老師」並聲稱如願提供銀行帳戶且配合轉匯款 項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上繳者,每完成一筆轉匯或提領 手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彭楷恩明知犯罪 不法份子為掩飾違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且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 對方匯入來路不明款項、進而協助轉匯或提領,可能因此與 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與「老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楷 恩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老師」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老師」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彭楷恩知悉有「老師」以外之人參與)取得彭楷 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 戶內,彭楷恩續依「老師」指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方式將詐得金額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 數,再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給「老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智聖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賈茂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楷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651號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761號本院卷第20頁、第 24頁),且與告訴人陳美玲、曾智聖賈茂坤、被害人朱菊 梅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受託匯款之朱孟緣於警詢中證述內 容相符(見1386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5535號偵查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19482號偵查卷第4頁),並有受 理告訴人陳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受理證人朱孟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朱菊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朱孟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受理告訴人曾智聖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曾智聖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受理告訴人賈茂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告訴人賈茂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13867號偵查卷第5頁 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5頁、155 3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 27頁、1948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給 「老師」,而使「老師」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再 交付遊戲點數序號給「老師」,堪認係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 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老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 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該轉匯或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4個洗錢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4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651號本院卷第34頁、第 38頁、761號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老師」所允諾之報酬,明知提供其銀行帳 戶與他人匯入金錢,再代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所經手 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提供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其所為除造成告訴 人陳美玲、曾智聖賈茂坤、被害人朱菊梅財產法益受損外 (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119,985元),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行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到庭,故未賠償其等損害,此有 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報到單2份在卷可 稽(見651號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761號本院卷第39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 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需負擔家 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 ,約定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 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支付告訴 人陳美玲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經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與「老師」作為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繼依「老師」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他人帳戶,另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遊戲點 數序號給「老師」,雖「老師」曾允諾被告每轉匯或提領一 筆款項可獲得100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語(見651號本院卷第33頁、761號本院卷第19頁),從而, 被告既已將上開詐得款項依「老師」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購 買遊戲點數上繳,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未及處 分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贓款部分,詳後㈢所述)。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管領權限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 被告已依「老師」指示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上繳, 業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 其宣告沒收(被告未及處分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餘贓款部分 ,詳後㈢所述)。      
㈢、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 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 項、第318條第1項分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後 ,其中29,000元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餘款1,000



元則經被告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上繳;另附表編號2、3、4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各匯款3萬元、29,985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 帳戶後,分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其中29,000元、29,000元、29 ,000元至他人帳戶,餘款1,000元、985元、1,000元被告未 及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即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1,000 元、985元、1,000元業經金融機構圈存等情,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651號本院卷第32頁、761號本院卷第 18頁),復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3867號偵查卷第8頁、第22頁 、15535號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19482號偵查卷第10頁背 面至第11頁、第15頁)。是上開被告未及提領之1,000元、9 85元、1,000元乃產自本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之款 項,固屬被告參與該等犯罪之直接利得,而尚未上繳給「老 師」,惟在領取前,因永豐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上 開利得已經凍結扣案,被告無法動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上開利得 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逕行發還與附表編號2、3、4所示 被害人,無經由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附表編號2、3、4所 示被害人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美玲(有提告) 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聯繫陳美玲,並佯稱陳美玲因信用不足,需匯款始能取得所貸款項云云,致陳美玲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傍晚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菊梅(起訴書贅載受託匯款之朱孟緣) 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曼哥」聯繫朱菊梅,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朱菊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委請朱孟緣協助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3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35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智聖(有提告)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曾智聖,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智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4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賈茂坤(有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賈茂坤,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賈茂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追加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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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