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6號
SCDM,112,金訴,67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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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淘寶王」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丙○○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幼齒a」、「小叮噹」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為該集團至車站置物櫃領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包裹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取簿手」 角色(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丙○○與乙○○、陳建智、李敬杰(陳 建智、李敬杰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審理中)及其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領包群」內之暱稱「幼齒 a」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 由給前來收取之蘇紹恩(telegram暱稱「小叮噹」,現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復由蘇紹恩將金融卡交給少年蘇 ○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由 少年蘇○瑜交給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則持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少年蘇○瑜,再由少年蘇○瑜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 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交給蘇紹恩;乙○○則依微信暱稱「淘寶王」之指示,於111 年9月29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 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蘇劭恩領取款項,復依微信暱稱「淘寶王 」之指示前往楊梅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 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9號偵查卷《下稱112少連偵19卷》第163頁反面、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共犯蘇劭恩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7至12頁)、李 敬杰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13至15頁)、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16至18頁、第135至13 8頁)、陳建智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22至23頁)



之供述。
 2、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時(見112少連偵19卷第24至27頁) 、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少連偵19卷第28至31頁、 第147至149頁)之供述。
 3、被害人甲○○(見112少連偵19卷第86頁)、丁○○(見112少 連偵19卷第9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車手提款影像畫面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45 至46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卷第28至31 頁)。
 6、111年9月28、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少連偵19卷第54 至62頁)。
 7、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19卷第85頁、第87至90頁)。 8、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19 卷第92頁、第94至9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智、李敬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 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本次取簿手協同取得財物,被 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 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陳○森蘇○瑜尚未成年,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 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執行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丙○○於本案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4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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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