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1號
SCDM,112,金訴,57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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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翔





陳盛軒(原名:張盛軒




古元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12344號、第14573號、第14574號、第168
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盛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元君犯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陳盛軒(原名:張盛軒)於民國110年8月份某日起, 加入由古元君古元君所涉附表二編號1、3、5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判決論處罪責確定,又



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判決論處罪責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甲○○(現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古元君、甲 ○○、少年陳○翔負責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後交回集團上游,乙○○經甲○○招募後,擔任提供帳 戶及車手之工作,將其所經營之「翔欣企業社」開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欣企業社第 一商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陳盛軒則經古元君招募後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將其所經營之「軒懿國際貿 易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盛軒之 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 飾真正犯罪所得取得人之身分,嗣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煥堯張漢盈蔡景 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昌、丙○○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 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層轉至乙○○提供之翔欣 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內,乙○○則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上游少年陳○翔,以此等方式製 造詐欺林煥堯張漢盈蔡景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昌 、丙○○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陳盛軒則與古元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漢盈藍子鴻黃金澤、 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層轉至陳盛軒提供之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陳盛軒之中信商銀帳戶、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 ,陳盛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後交予上游古元君,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張漢盈藍子鴻黃金澤、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贓款金流之斷點 ,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則另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清文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 法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4「第二層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陳盛軒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經林煥堯張漢盈蔡景揮、林清文、王郁文、游崑 昌、丙○○、藍子鴻黃金澤、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 文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乙○○並扣 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及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提出附表三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警方扣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堯張漢盈藍子鴻、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 歐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清文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藍子鴻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陳盛軒古元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乙○○、陳盛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陳盛軒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乙○○、陳盛軒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盛軒古元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 16531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5頁;新竹地檢署3102號 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竹地檢署29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 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5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 卷第162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6頁;新竹地檢署1457 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翔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2912號 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68頁至 第173頁;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㈡第3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46頁至第47頁;新竹地檢署12344號偵卷第5頁至第9 頁;新竹地檢署1285號偵卷第249頁)、證人即少年林○羚於 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堯張漢盈、林清文、王郁文、丙○○ 、張漢盈藍子鴻、林宏軒、侯志嘉、蘇旻靜、歐文龍、被 害人蔡景揮、游崑昌、黃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 、二「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大致相 符,並有翔欣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取款憑條、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22日一竹北字第00195號函附翔欣 企業社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被 告陳盛軒之第一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軒懿國際貿易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盛軒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陳盛軒之提款一覽表、被告乙○○之提款一覽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盛軒提出之手機截圖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桃園地檢署165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新 竹地檢署217號他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 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 6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 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新竹地 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28頁背面、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3頁、第124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乙○○、 陳盛軒古元君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 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陳盛軒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案被告乙○○、陳盛軒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被告古元君則負責招攬車手、通知 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 一、二各編號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盛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古元君所為,附表二編號2、4、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乙○○、陳盛軒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被告古元君則負責 招攬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則被告3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6 、7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陳盛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 案被告乙○○、陳盛軒分別首次涉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⒉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 、6、7部分,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示7次犯行;被告陳盛軒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7次犯行,共計8 次犯行;被告古元君就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所示4次 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⒋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 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共 犯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為少年 犯,被告3人行為時雖已成年,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 不知少年陳○翔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語(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 偵卷㈠第16頁),則共犯少年陳○翔為92年出生之人,並非年 幼之人,被告乙○○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 疑,而被告陳盛軒僅有與被告古元君接洽、聽從指示提領贓 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盛軒古元君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頁),被告陳盛軒古元君既然未與共犯少年陳○ 翔接觸,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均知悉或可 預見少年陳○翔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不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4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及檢 察官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陳盛軒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 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被告乙○○、陳盛軒擔任提供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古元君則負責招攬車手、 通知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 厲非難,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然該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利 用多層人頭帳戶層轉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縱被告3人非實際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審酌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古元君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被告 陳盛軒亦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黃金澤達成和解,且被告 乙○○、陳盛軒均有履行其等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第989號、第991號、第99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00頁 ),而認被告乙○○、陳盛軒非無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意,兼 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子拆除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盛軒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再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元君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弟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9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行為相 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乙○○、 陳盛軒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物部分,然據被告乙○○供稱其本案報酬總共約5萬 元;被告陳盛軒則自承其本案獲3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46 號少連偵卷㈢第46頁背面),惟被告乙○○分別以6萬元、2萬5 ,000元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被告陳盛 軒則分別以3萬元、27萬元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黃金澤 達成和解,有前開案號之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故被告乙 ○○、陳盛軒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等所



獲之不法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乙○○、陳盛軒之犯罪所得。
 ⒉而被告古元君則供稱其報酬,係以被告陳盛軒提領金額之1% 計算等語(新竹地檢署46號少連偵卷㈠第146頁背面),則被 告古元君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告訴 人等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共計100萬3,000元)按1%計算, 被告古元君之犯罪所得為1萬30元【計算式:100萬3,000元X 1%=1萬3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乙○○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予警方扣押之現金(新竹地檢署46號 少連偵卷㈠第16頁背面),然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清文、被害人蔡景揮達成和解而不予 宣告沒收,經本院說明如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 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被告乙○○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79頁),故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之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 台,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據被告乙○○供稱上開物品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7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 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擔任提款車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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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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