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1號
SCDM,112,訴,58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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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街00號6樓604室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其所有之I 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及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秋懷」之成年女子前認代號AD 000-B11212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 友BUI ○○○○ 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裴○明)積欠其連 本帶利共達新台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秋懷」遂委託其 友人DANG TIEN DAT(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鄧進達)、NGUYE N VAN THANH(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成)追討上開債務 。NGUYEN THI BICH PHU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氏碧 芳)則為阮文成之女友,亦自阮文成處得悉阮文成鄧進達 欲協助處理「秋懷」與裴○明之債務一事。
二、阮文成阮氏碧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 同年月00日間,由阮文成阮氏碧芳,將甲女拘禁在斯時其 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持續看管甲女不得單 獨外出,並於112年7月10日要求甲女需替裴○明承擔上開債 務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 借條,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 10時許,阮文成阮氏碧芳因甲女已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 證書及借條,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甲 女載返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然阮文成阮氏碧芳仍未取得財物或款項而未遂。
三、嗣因甲女雖簽立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然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認未實際取得款項,阮文成阮氏碧芳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甲女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阮文成阮氏碧芳共同持甲女前 開遭迫簽立內容不詳之借條,違反甲女之意願,脅迫甲女搭 乘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甲女 載至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並於同年 月15日,令甲女提供手機聯繫其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 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阮文成及阮 氏碧芳進而承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共 同基於強制攝錄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 16日上午9時許,共同脅迫甲女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 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阮氏碧芳以其持用之I Ph one 12 pro手機錄影及以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已脫下全身衣



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甲女口述 欠款內容之性影像,阮文成則在屋外等待阮氏碧芳拍攝完畢 。阮氏碧芳於拍攝上開甲女之性影像完畢後,承前犯意並進 而基於散佈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I Phone 12 pro手機,將上開攝錄之性影像傳送至阮文 成所持用之I Phone13手機內。嗣因甲女之父親得悉甲女遭 拘禁,因而心生畏懼,即而委託在臺灣之親戚NGO ○○○HONG (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吳○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 許,依阮文成阮氏碧芳等指示至桃園某處交付現金,然吳 ○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阮 文成、阮氏碧芳始未得逞。
四、嗣阮文成於112年7月16日經警在新竹縣○○鄉○○○000○0號查獲 後,配合員警約鄧進達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見面,鄧進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即攜帶客 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依約出現於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見阮文成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刀具攻擊阮 文成,致阮文成受有右耳撕裂傷2公分、右唇撕裂傷約5公分 、左手臂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勢,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即偵 查佐等人見狀即上前表明身分大喊「警察」欲阻止鄧進達繼 續揮砍阮文成鄧進達因而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不詳刀具攻擊在場執行警察職 務之偵查佐陳彥杰,致陳彥杰受有右頸撕裂傷約9公分、右 第四指擦傷等傷勢,鄧進達則乘隙逃逸。嗣於112年7月17日 凌晨1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始為警查獲。五、案經甲女、阮文成陳彥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部分(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偵卷第28-29頁),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文成及其辯護人均否 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均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之其餘 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及強制攝錄性影像等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 別略以:
 ⒈被告阮文成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 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 ,這麼做是為了保護甲女不要被被告鄧進達抓,也有收到被 告阮氏碧芳傳送的甲女性影像,但是甲女自願拍攝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認告訴人甲女既遭拘禁何以未報警求助,且證人 鄧進達亦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女表示自願承擔需替裴○明 承擔債務等語。
 ⒉被告阮氏碧芳亦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阮文成一起提供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 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至於性影像是甲女自願拍攝,且將 上開性影像傳送給被告阮文成,是甲女同意的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暫居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新竹縣○○鄉○○○000○0



號住處,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並有於期間拍攝脫下全身衣物並 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像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阮氏碧芳 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1078號 函暨所檢附之手機對話紀錄暨翻譯(訴字卷第263-327頁)及 被告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54頁)等 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雖皆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有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進而亦有脅迫甲女拍攝 性影像,被告阮氏碧芳亦係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傳送其前 揭遭脅迫而攝錄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即證人甲女、證人吳○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茲摘錄如 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裴○明是我男友,他是 非法移工,他有向1位臉書暱稱「秋懷」的姐姐借款新臺幣6 萬元,因為沒有按時還款,加上1天的利息是6千元,所以現 在欠款33萬元,我是在112年7月10日第1次被擄走,當時被 告阮文成帶著裴○明要去商討還債的事宜,當時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他們要我留在家,表示如果裴○明出了什麼事, 要替裴○明還債,後來因為裴○明的姊夫有報警,所以裴○明 被警察帶走,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逼我簽借貸的保證書 及借條,我簽完後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他們於112年7月12 日晚上10時許,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 回到樹林。後來在 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到我家,以前揭借條威脅我坐上他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我帶到新竹縣○○鄉○○○000○0 號,我在該址待3天,期間我不能隨便出門,只能由被告阮 文成及阮氏碧芳帶我出門。被關在坑子口的期間,被告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曾經帶我去超商,但我都只能坐在車上等,被 告阮氏碧芳會陪我坐在車上,由被告阮文成下車。我最後是 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被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威脅 要脫光衣服,並拿借條及保證書在身前,並將其内容念出來 ,由被告阮氏碧芳拿著她的手機拍攝影片,被告阮文成當時 是在外面等待。被告阮氏碧芳告訴我,如果沒有在112年7月 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就會以我的臉書帳號散佈我 的裸露影片,他們在拘禁我的期間,有將我的手機拿走,並 且逼迫我提供我的手機密碼及臉書的帳號密碼,之後被告阮 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才放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18-121頁)



 ⑵證人吳○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甲女是我堂妹,我於112 年7月15日有接到告訴人甲女傳訊息給我說「她有問題」, 後來告訴人甲女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甲女被 抓走了,要給錢他們才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告訴人甲 女爸爸說要給新臺幣33萬元至越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之戶名為陳夢蓉。我當時還沒有匯款,因為本 來是想用面交的,要確認可以看到告訴人甲女我才會給錢 ,他們用告訴人甲女的手機與我聯繫,本來是約在桃園,後 來又改到臺中,最後又改到彰化,但我們都沒有見面,我 知 道告訴人甲女有遭他人拍攝裸體影片,但因為我是男生 我因此沒有點進去影片看,只有看到告訴人甲女裸體拿著保 證 書的畫面,後來被告阮文成有打電話叫我給他33萬元, 但我不認識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是事後告訴人甲女告訴 我,我才知道是被告阮文成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124-126 頁)
 ⑶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 ,詳述其遭違反意願拘禁之經過,遭脅迫始簽立內容不詳之 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因而違反其意願與其在越南之父親聯繫 需交付金錢始能離開,期間縱有外出亦係遭被告阮氏碧芳看 管之情形,後續亦遭脅迫拍攝手持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 像該等顯非告訴人甲女自願為之情節,與證人吳○宏所證述 曾接到告訴人甲女告知其「她有問題」之情形,亦經告訴人 甲女在越南之父親通知,告訴人甲女係「被抓」且需給錢才 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被告阮文成並有打電話要求給33 萬等所指告訴人甲女係遭脅迫之情節,當可互相補強印證。 足徵就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係遭拘禁於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 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⑷復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6日上 午11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載有被告阮氏碧芳傳送 予告訴人即甲女,含有「已經12點了,不要跟我開玩笑,不 要問什麼」等語之訊息(偵卷第46頁),再就告訴人甲女所遭 攝錄之性影像亦含告訴人甲女全身裸體露出下體、手持內容 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照片及性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訴字卷一第199-216頁,原本置 於證物袋內),應可補強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被告阮氏碧芳 向其恫稱若沒有在112年7月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 將以其臉書帳號散佈告訴人甲女裸露影片等情,且依常理而 論,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及阮文成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下,仍會自願提供全身裸體之照片及影像予被告阮 氏碧芳及阮文成,是告訴人甲女證述係遭脅迫始由被告阮氏



碧芳拍攝其性影像,且亦未同意被告阮氏碧芳後續傳送予被 告阮文成等語應可採信。
 ⑸被告阮文成之辯護人雖辯護認證人鄧進達證稱告訴人甲女有 自願承擔其男友裴○明所積欠「秋懷」之債務等語,惟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 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 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 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 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 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 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 意。經查,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達其證述內容如下:「 審判長問:你說甲女有答應要幫裴○明還錢,是在什麼時間、 什麼地點? 證人鄧進達答:不記得了。審判長問:甲女是親 自到場嗎? 證人鄧進達答:甲女跟另外兩個人有到現場。審 判長問:當時是你跟阮文成裴○明在吃飯嗎?證人鄧進達答 :已經吃完飯,正在唱歌了。 審判長問:甲女是如何說她可 以幫裴○明還錢的?證人鄧進達答:甲女是說她會帶現金過來 還,有拍一張相片,在車上有三疊現金的錢。審判長問:所 以甲女這樣說之後,裴○明就跟甲女離開了嗎?證人鄧進達 答:沒有,裴○明還是跟我們留在那邊唱歌。審判長問:為何 甲女需要幫裴○明還錢?證人鄧進達答:他們是怎麼聯絡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裴○明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就同意說要還錢 ,那個錢是不是裴○明的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甲女除了原 本答應說要帶現金來還,後來沒有帶來之外,甲女有說之後 裴○明的債務可以找她要嗎?證人鄧進達答:我也不記得甲女 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很少跟甲女講到話。」是證人鄧進 達對於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對外表示其自願承擔裴○明債務, 或告訴人甲女僅受裴○明之委託帶欠款赴約部分亦不清楚,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阮文成及被告阮氏碧芳之認定。是難認 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其等有向告訴人甲女索討裴○明之欠 款之合理根據,是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阮文成阮氏碧 芳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阮文成及阮氏 碧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字卷第75-88頁、訴字卷第243-246頁),亦有證人 即告訴人偵查佐陳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6-217頁)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 8-20頁反面、偵卷第142-147頁),並有新竹縣○○鄉○○○街00 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4-45頁反面)、被告阮文 成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0 頁=訴字卷第131頁)、告訴人即偵查佐陳彥杰之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18-219頁=訴字 卷第127-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田啟廷製作之報告(偵卷第30-31頁=69-7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偵卷第3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陳彥杰出退勤狀況表(偵 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87頁)可 佐,是足認被告鄧進達有於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 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見阮文成旋即持刀具攻擊阮 文成,致阮文成成傷,並於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見狀即表明 「警察」身分時,被告鄧進達已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持兇器對偵查佐陳彥杰施強暴, 致陳彥杰成傷等節之事實,且與被告鄧進達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進達傷害及攜帶兇器犯 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二、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 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 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 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 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載之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 女自由離去長達3日,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 證書及借條該等強制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 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就事實二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載之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同年月16日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 長達4日,自亦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阮 文成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核被告阮氏碧芳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 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阮文成及阮 氏碧芳2人就事實三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部 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後被告阮 氏碧芳係單獨另行傳送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部 分,則非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之犯意聯絡範圍,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阮文成於 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及被告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均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阮文成部分從 一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阮氏碧芳部分,從一重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 罪處斷。
⒌關於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均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之恐嚇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阮 文成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 事實三被告阮文成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妨害性隱私罪,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區隔,手段有別,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於起訴書將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之事實二、三之恐嚇取 財犯行論以一行為,而再將被告阮文成所犯之第319條之2第 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 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鄧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及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又起訴書就事實四部分,雖誤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鄧進達就本件犯行係以攜 帶並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為妨害公務之 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鄧進達前揭罪名,給予被告鄧進達答辯之機會,被告鄧進達 亦承認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鄧進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鄧進達,持刀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又被告鄧進達先持刀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阮文成 ,其後見員警陳彥杰上前阻止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員 警,在客觀上其攻擊之先後非不能區隔,況乎係分別侵害之 對象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⒈爰審酌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僅因友人委託被告阮文成催討 債務,該等債權債務實與其等無涉,竟對告訴人甲女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更脅迫告訴人甲女拍攝裸照及影片,漠視 他人自由、身體之法益,侵害他人隱私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俗;又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女欲索取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固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應 予非難,被告阮氏碧芳進而將告訴人甲女遭強拍之性影像串 送予被告阮文成,更應嚴懲,且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犯後 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阮文成,且已 知悉員警係執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持刀攻擊,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然被告鄧 進達犯後尚知坦承,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 達均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等3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攻擊員警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 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另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



任,是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是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人均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 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 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 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 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 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 ,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 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 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 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



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 收及追徵之責。
㈠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係被告阮氏碧芳所有(見偵 卷第136頁)且拍攝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工具,有手機內檔 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為被告阮氏碧芳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 見偵卷第150頁)則係被告阮文成所有,因被告阮氏碧芳傳 送前揭性影像,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扣案IPhone 12 PRO 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既均經 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阮氏碧芳、阮文成所拍攝告訴人甲女之 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張,屬被告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2人犯罪所得,然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卷 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 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2人平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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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