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街00號6樓604室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其所有之I 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及NGUYEN THI BICH PHUONG(中文名:阮氏碧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DANG TIEN DAT(中文名:鄧進達)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秋懷」之成年女子前認代號AD 000-B11212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 友BUI ○○○○ 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裴○明)積欠其連 本帶利共達新台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秋懷」遂委託其 友人DANG TIEN DAT(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鄧進達)、NGUYE N VAN THANH(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成)追討上開債務 。NGUYEN THI BICH PHUONG(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阮氏碧 芳)則為阮文成之女友,亦自阮文成處得悉阮文成與鄧進達 欲協助處理「秋懷」與裴○明之債務一事。
二、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 同年月00日間,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將甲女拘禁在斯時其 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持續看管甲女不得單 獨外出,並於112年7月10日要求甲女需替裴○明承擔上開債 務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 借條,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 10時許,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因甲女已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 證書及借條,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甲 女載返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然阮文成及 阮氏碧芳仍未取得財物或款項而未遂。
三、嗣因甲女雖簽立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然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認未實際取得款項,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甲女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阮文成、阮氏碧芳共同持甲女前 開遭迫簽立內容不詳之借條,違反甲女之意願,脅迫甲女搭 乘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甲女 載至斯時其等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並於同年 月15日,令甲女提供手機聯繫其在越南之父親,向其告知遭 拘禁需其代為償還裴○明之借款始得離開之事。阮文成及阮 氏碧芳進而承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共 同基於強制攝錄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同年月 16日上午9時許,共同脅迫甲女脫下全身衣物並手拿上開內 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阮氏碧芳以其持用之I Ph one 12 pro手機錄影及以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已脫下全身衣
物並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並由甲女口述 欠款內容之性影像,阮文成則在屋外等待阮氏碧芳拍攝完畢 。阮氏碧芳於拍攝上開甲女之性影像完畢後,承前犯意並進 而基於散佈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I Phone 12 pro手機,將上開攝錄之性影像傳送至阮文 成所持用之I Phone13手機內。嗣因甲女之父親得悉甲女遭 拘禁,因而心生畏懼,即而委託在臺灣之親戚NGO ○○○HONG (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吳○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 許,依阮文成、阮氏碧芳等指示至桃園某處交付現金,然吳 ○宏偕同警員到場時,僅有甲女在場,因而未交付款項,阮 文成、阮氏碧芳始未得逞。
四、嗣阮文成於112年7月16日經警在新竹縣○○鄉○○○000○0號查獲 後,配合員警約鄧進達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見面,鄧進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即攜帶客 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依約出現於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見阮文成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刀具攻擊阮 文成,致阮文成受有右耳撕裂傷2公分、右唇撕裂傷約5公分 、左手臂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勢,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即偵 查佐等人見狀即上前表明身分大喊「警察」欲阻止鄧進達繼 續揮砍阮文成,鄧進達因而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不詳刀具攻擊在場執行警察職 務之偵查佐陳彥杰,致陳彥杰受有右頸撕裂傷約9公分、右 第四指擦傷等傷勢,鄧進達則乘隙逃逸。嗣於112年7月17日 凌晨1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始為警查獲。五、案經甲女、阮文成及陳彥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部分(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偵卷第28-29頁),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文成及其辯護人均否 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均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吳○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外之其餘 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及強制攝錄性影像等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 別略以:
⒈被告阮文成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 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 ,這麼做是為了保護甲女不要被被告鄧進達抓,也有收到被 告阮氏碧芳傳送的甲女性影像,但是甲女自願拍攝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認告訴人甲女既遭拘禁何以未報警求助,且證人 鄧進達亦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女表示自願承擔需替裴○明 承擔債務等語。
⒉被告阮氏碧芳亦辯稱:確實有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阮文成一起提供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予 甲女,然未將甲女拘禁,至於性影像是甲女自願拍攝,且將 上開性影像傳送給被告阮文成,是甲女同意的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阮文成及 阮氏碧芳2人暫居於事實二、三所載之新竹縣○○鄉○○○000○0
號住處,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並有於期間拍攝脫下全身衣物並 手拿上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像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阮氏碧芳 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1078號 函暨所檢附之手機對話紀錄暨翻譯(訴字卷第263-327頁)及 被告阮氏碧芳與阮文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54頁)等 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雖皆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有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進而亦有脅迫甲女拍攝 性影像,被告阮氏碧芳亦係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傳送其前 揭遭脅迫而攝錄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即證人甲女、證人吳○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茲摘錄如 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裴○明是我男友,他是 非法移工,他有向1位臉書暱稱「秋懷」的姐姐借款新臺幣6 萬元,因為沒有按時還款,加上1天的利息是6千元,所以現 在欠款33萬元,我是在112年7月10日第1次被擄走,當時被 告阮文成帶著裴○明要去商討還債的事宜,當時被告阮文成 及阮氏碧芳他們要我留在家,表示如果裴○明出了什麼事, 要替裴○明還債,後來因為裴○明的姊夫有報警,所以裴○明 被警察帶走,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逼我簽借貸的保證書 及借條,我簽完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於112年7月12 日晚上10時許,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 回到樹林。後來在 112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阮文成 、阮氏碧芳到我家,以前揭借條威脅我坐上他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我帶到新竹縣○○鄉○○○000○0 號,我在該址待3天,期間我不能隨便出門,只能由被告阮 文成及阮氏碧芳帶我出門。被關在坑子口的期間,被告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曾經帶我去超商,但我都只能坐在車上等,被 告阮氏碧芳會陪我坐在車上,由被告阮文成下車。我最後是 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被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威脅 要脫光衣服,並拿借條及保證書在身前,並將其内容念出來 ,由被告阮氏碧芳拿著她的手機拍攝影片,被告阮文成當時 是在外面等待。被告阮氏碧芳告訴我,如果沒有在112年7月 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就會以我的臉書帳號散佈我 的裸露影片,他們在拘禁我的期間,有將我的手機拿走,並 且逼迫我提供我的手機密碼及臉書的帳號密碼,之後被告阮 文成及阮氏碧芳他們才放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18-121頁)
⑵證人吳○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甲女是我堂妹,我於112 年7月15日有接到告訴人甲女傳訊息給我說「她有問題」, 後來告訴人甲女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甲女被 抓走了,要給錢他們才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告訴人甲 女爸爸說要給新臺幣33萬元至越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之戶名為陳夢蓉。我當時還沒有匯款,因為本 來是想用面交的,要確認可以看到告訴人甲女我才會給錢 ,他們用告訴人甲女的手機與我聯繫,本來是約在桃園,後 來又改到臺中,最後又改到彰化,但我們都沒有見面,我 知 道告訴人甲女有遭他人拍攝裸體影片,但因為我是男生 我因此沒有點進去影片看,只有看到告訴人甲女裸體拿著保 證 書的畫面,後來被告阮文成有打電話叫我給他33萬元, 但我不認識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是事後告訴人甲女告訴 我,我才知道是被告阮文成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124-126 頁)
⑶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 ,詳述其遭違反意願拘禁之經過,遭脅迫始簽立內容不詳之 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因而違反其意願與其在越南之父親聯繫 需交付金錢始能離開,期間縱有外出亦係遭被告阮氏碧芳看 管之情形,後續亦遭脅迫拍攝手持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性影 像該等顯非告訴人甲女自願為之情節,與證人吳○宏所證述 曾接到告訴人甲女告知其「她有問題」之情形,亦經告訴人 甲女在越南之父親通知,告訴人甲女係「被抓」且需給錢才 願意把告訴人甲女放出來,被告阮文成並有打電話要求給33 萬等所指告訴人甲女係遭脅迫之情節,當可互相補強印證。 足徵就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係遭拘禁於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 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⑷復觀諸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於112年7月16日上 午11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載有被告阮氏碧芳傳送 予告訴人即甲女,含有「已經12點了,不要跟我開玩笑,不 要問什麼」等語之訊息(偵卷第46頁),再就告訴人甲女所遭 攝錄之性影像亦含告訴人甲女全身裸體露出下體、手持內容 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之照片及性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訴字卷一第199-216頁,原本置 於證物袋內),應可補強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被告阮氏碧芳 向其恫稱若沒有在112年7月16日中午12點前,將欠債還清, 將以其臉書帳號散佈告訴人甲女裸露影片等情,且依常理而 論,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阮氏碧芳及阮文成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下,仍會自願提供全身裸體之照片及影像予被告阮 氏碧芳及阮文成,是告訴人甲女證述係遭脅迫始由被告阮氏
碧芳拍攝其性影像,且亦未同意被告阮氏碧芳後續傳送予被 告阮文成等語應可採信。
⑸被告阮文成之辯護人雖辯護認證人鄧進達證稱告訴人甲女有 自願承擔其男友裴○明所積欠「秋懷」之債務等語,惟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 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 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 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 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 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 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 意。經查,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達其證述內容如下:「 審判長問:你說甲女有答應要幫裴○明還錢,是在什麼時間、 什麼地點? 證人鄧進達答:不記得了。審判長問:甲女是親 自到場嗎? 證人鄧進達答:甲女跟另外兩個人有到現場。審 判長問:當時是你跟阮文成、裴○明在吃飯嗎?證人鄧進達答 :已經吃完飯,正在唱歌了。 審判長問:甲女是如何說她可 以幫裴○明還錢的?證人鄧進達答:甲女是說她會帶現金過來 還,有拍一張相片,在車上有三疊現金的錢。審判長問:所 以甲女這樣說之後,裴○明就跟甲女離開了嗎?證人鄧進達 答:沒有,裴○明還是跟我們留在那邊唱歌。審判長問:為何 甲女需要幫裴○明還錢?證人鄧進達答:他們是怎麼聯絡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裴○明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就同意說要還錢 ,那個錢是不是裴○明的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甲女除了原 本答應說要帶現金來還,後來沒有帶來之外,甲女有說之後 裴○明的債務可以找她要嗎?證人鄧進達答:我也不記得甲女 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很少跟甲女講到話。」是證人鄧進 達對於告訴人甲女是否有對外表示其自願承擔裴○明債務, 或告訴人甲女僅受裴○明之委託帶欠款赴約部分亦不清楚,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阮文成及被告阮氏碧芳之認定。是難認 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其等有向告訴人甲女索討裴○明之欠 款之合理根據,是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上揭事實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 芳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阮文成及阮氏 碧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字卷第75-88頁、訴字卷第243-246頁),亦有證人 即告訴人偵查佐陳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6-217頁)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阮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 8-20頁反面、偵卷第142-147頁),並有新竹縣○○鄉○○○街00 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4-45頁反面)、被告阮文 成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0 頁=訴字卷第131頁)、告訴人即偵查佐陳彥杰之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18-219頁=訴字 卷第127-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田啟廷製作之報告(偵卷第30-31頁=69-7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偵卷第3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陳彥杰出退勤狀況表(偵 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87頁)可 佐,是足認被告鄧進達有於事實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 客觀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刀具,見阮文成旋即持刀具攻擊阮 文成,致阮文成成傷,並於在旁埋伏之便衣員警見狀即表明 「警察」身分時,被告鄧進達已知悉便衣員警即偵查佐等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持兇器對偵查佐陳彥杰施強暴, 致陳彥杰成傷等節之事實,且與被告鄧進達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進達傷害及攜帶兇器犯 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二、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 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 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 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 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載之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晚上10時許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 女自由離去長達3日,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期間迫使告訴人簽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 證書及借條該等強制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 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就事實二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載之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同年月16日釋放告訴人甲女止,禁止告訴人甲女自由離去 長達4日,自亦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阮 文成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核被告阮氏碧芳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 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阮文成及阮 氏碧芳2人就事實三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部 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後被告阮 氏碧芳係單獨另行傳送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予被告阮文成部 分,則非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犯意聯絡範圍,附此敘明
。
⒋又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於事實二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阮文成於 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及被告阮氏碧芳於事實三所為之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均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阮文成部分從 一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阮氏碧芳部分,從一重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 罪處斷。
⒌關於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均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恐嚇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阮 文成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就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 事實三被告阮文成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妨害性隱私罪,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區隔,手段有別,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至於起訴書將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之事實二、三之恐嚇取 財犯行論以一行為,而再將被告阮文成所犯之第319條之2第 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被告阮氏碧芳所犯之同法第319條之3 第3項之妨害性隱私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鄧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及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又起訴書就事實四部分,雖誤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鄧進達就本件犯行係以攜 帶並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為妨害公務之 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鄧進達前揭罪名,給予被告鄧進達答辯之機會,被告鄧進達 亦承認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鄧進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鄧進達,持刀傷害員警及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又被告鄧進達先持刀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阮文成 ,其後見員警陳彥杰上前阻止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員 警,在客觀上其攻擊之先後非不能區隔,況乎係分別侵害之 對象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⒈爰審酌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僅因友人委託被告阮文成催討 債務,該等債權債務實與其等無涉,竟對告訴人甲女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更脅迫告訴人甲女拍攝裸照及影片,漠視 他人自由、身體之法益,侵害他人隱私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俗;又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女欲索取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固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應 予非難,被告阮氏碧芳進而將告訴人甲女遭強拍之性影像串 送予被告阮文成,更應嚴懲,且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犯後 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阮文成,且已 知悉員警係執行職務為脫免逮捕竟持刀攻擊,分別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然被告鄧 進達犯後尚知坦承,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 達均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等3人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鄧進達公然持刀攻擊員警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 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另被告阮文成及 阮氏碧芳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
任,是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是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人均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阮文成、阮氏碧芳及鄧進達等3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 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 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 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 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 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 ,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 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 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 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
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 收及追徵之責。
㈠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係被告阮氏碧芳所有(見偵 卷第136頁)且拍攝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工具,有手機內檔 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為被告阮氏碧芳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 見偵卷第150頁)則係被告阮文成所有,因被告阮氏碧芳傳 送前揭性影像,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扣案IPhone 12 PRO 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既均經 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阮氏碧芳、阮文成所拍攝告訴人甲女之 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內容不詳之借貸保證書及借條各壹張,屬被告阮文 成及阮氏碧芳2人犯罪所得,然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卷 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阮文成及 阮氏碧芳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 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阮文成及阮氏碧芳2人平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