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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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
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 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證據欄部分應 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 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員張少廷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 地登記謄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 侵入住宅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胡 林信蓮要求其離去,心生不滿,乃為前述恐嚇、毀損,及拒 絕離去而受要求仍留滯該處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已經告訴人胡林信蓮要求離去,卻恐嚇告訴人胡林信蓮及 恣意毀損告訴人胡林信蓮所有財物,並仍留滯該處,其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 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