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188號
SCDM,112,竹簡,11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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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845號)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張莉艾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已更名為張晴媗」及證據欄增補「被告張民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2頁)、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51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51頁)、張晴媗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 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張民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金額,均係遂行其侵占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 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父母相繼死亡後擔任告 訴人之監護人,本應加以照料扶持,詎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 有大筆撫恤金,竟起私心,利用告訴人年幼且失去雙親,而 對於僅存親人信任之心,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帳戶與印章之 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帳戶內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侵占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6



5,000元,金額甚鉅,迄今仍未全數歸還,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完全填補;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告訴人表明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承目前擔任運鈔車保全的工作,獨 居,薪水每月3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於告訴人發現時曾返 還20萬元,而稍微填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尚未返還之金額合計356萬5,000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接 受被告分期償還,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已足達剝 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 號 內 容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張民烈願給付聲請人張晴媗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於每月21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晴媗、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晴媗、帳號: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張民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260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烈張莉艾為兄妹關係,兩人父母即張紹誠羅丹香相 繼死亡,而由張民烈擔任張莉艾之監護人,任期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張民烈因而持有、保管張 莉艾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及 帳戶內之遺族撫恤金。詎張民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花用。嗣因張莉艾 於108年1月11日申請換發上揭帳戶金融卡並變更存摺密碼, 發覺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9元,爰向張民烈追 討款項,而張民烈僅於111年3月2日匯還20萬元,隨即斷絕 聯繫,經張莉艾於111時5月間委任律師函請張民烈返還未果 ,始知受害,旋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二、案經張莉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民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莉艾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匯還20萬元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4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1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自10 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先後將告訴人張莉艾之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合計376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係持續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與 印章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未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7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 之20萬元,其餘356萬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亦認被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 ,另有陸續侵占從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 (含手續費)云云,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提款時間已屬 久遠,無從藉由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是否係被告 使用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再者,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現金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交易憑證,已逾保 管期限無資料可稽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12年4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103號函1份在卷可考,堪認 已查無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補強證據。另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自行掌管郵局帳戶金融卡,忘記其何時交 予被告保管等節,益徵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係自行持卡提領 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何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11月18日14時37分許 現金提款 40萬元 2 102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 現金提款 10萬元 3 103年3月31日8時43分許 提轉存簿 20萬元 4 103年8月7日11時19分許 提轉匯兌 200萬元 5 103年8月25日11時4分許 提轉存簿 100萬元 6 103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 現金提款 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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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