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714號
SCDM,112,竹交簡,71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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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光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燦昇釣蝦場飲用啤酒2至3瓶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
路與工業東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8060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8060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數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1806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
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安全島,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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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