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4號
SCDM,112,易,93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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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晟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向不知情之張侑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與其兄林東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林東 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晟光至新竹巿東區民權路120 號之施達有限公司(下稱施達公司)前,再由林晟光趁無人 在公司3樓之辦公室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毀損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 竊取鄧瓊斌所管領並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香水2瓶,得手後隨即前往桃園巿中壢區某處與林東 源會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林晟光並將竊得之現金與 林東源朋分並各自花用殆盡。嗣鄧瓊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晟光林東源(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被告林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核 與被害人鄧瓊斌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侑宇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2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鄭襄頤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 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際,係先利用一字起子毀損門鎖進入施達公司辦公室,此經 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1頁),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上開情節屬實。本案雖未扣得被 告供稱使用之一字起子,惟其所持之工具既足以造成門鎖周 圍門面凹陷破壞,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足認該工 具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 器,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林晟



光毀損門鎖以破壞其防止大門開啟之功能,應認係毀損安全 設備,故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 林東源雖未親自實行上開加重要件之竊盜行為,惟可預見被 告林晟光深夜進入施達公司辦公室,將使用前揭工具、手段 ,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是亦構成上開 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 之樣態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 庭更正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2 人並均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5 2頁),堪認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林晟光進入施達 公司辦公室竊取財物,被告林東源則駕駛車輛接應,而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245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因其已經另案執行核准假釋,該案復經重新核准假 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被告林 晟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林晟光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 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任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竊取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同時利用租用他人車輛犯案方式,迴避檢警機關 查緝,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 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親 兄弟,被告林晟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 工程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之生活 狀況;被告林東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手受傷打 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2人共竊得現金2 萬元、香水2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晟光竊得上 開物品後將現金1萬元分配予被告林東源,此經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則 被告林晟光實際取得現金1萬元、香水2瓶,被告林東源實際 取得現金1萬元,雖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分別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晟光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把雖為被告林晟光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工具本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 ,並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均甚微,且又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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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施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