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4號
SCDM,112,易,8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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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乾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112/11/07解除委任)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57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乾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乾仁莊郁蓉莊柑香分別為親兄妹、親姊弟關係。莊乾 仁因其母身後遺產問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辦 公室,與莊郁蓉莊柑香等人進行遺產分配調解事宜,莊乾 仁因不滿莊郁蓉莊柑香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分許,隨即尾隨莊郁蓉莊柑香 至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眾場所即前開調解辦公室門口, 對莊郁蓉莊柑香(未提出告訴)以客語辱罵稱:「屌壓妹雞 巴等語(客語,「屌壓妹」意旨「幹你娘」)」等語,足以 詆毀莊郁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莊郁蓉莊柑香見狀即分 頭跑步離開,莊乾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時37分許尾 隨莊郁蓉鄭揚名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 自助餐店前,揮拳作勢毆打莊郁蓉並向莊郁蓉恫稱:「給你 死,要把你打死」等語,致莊郁蓉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 生命安全,且躲入上開自助餐店內向鄭揚名呼救,經鄭揚名 制止莊乾仁及報警,莊乾仁始倖然離去。
二、案經莊郁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在場,並有口出屌壓妹,惟否 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對外面講,不是 罵告訴人莊郁蓉,我是要叫告訴人莊郁蓉他們回來跟老人家 講清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莊郁蓉,2人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至 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辦公 室,與莊郁蓉莊柑香等人進行遺產分配調解事宜,嗣莊郁 蓉、莊柑香因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即追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郁蓉於本院證述之此 部分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辱罵音檔.m4a,勘驗 時間:36:44-37:23,勘驗結果如下: 「女:看,就是這樣霸道。
莊郁蓉:你看,他說我甚麼都沒有。
女:嘿阿,給法院弄啦,他沒辦法講啦。我為什麼要給他? 莊乾仁:(客語)屌壓妹雞巴(36:55)。。。(聽不清楚)



莊郁蓉:老闆救我!救我!(37:19)
老闆:幹嘛?
莊郁蓉:他要打我。」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莊郁蓉在場時口出「屌 壓妹雞巴」,且告訴人莊郁蓉亦有向他人求助之行為等情。 3、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跟我姐姐莊柑香 走出辦公室,在走道上時被告就一直罵,我就發現被告跟上 來了,接著我們聽到被告講三字經,我們腳步就加快,往鄉 公所門口去,當時被告先追莊柑香,我們發現不對勁就往反 方向跑,被告就追著我,我就直接跑到自助餐店跟老闆喊救 命叫老闆救我,老闆就撥電話叫警察,老闆跟被告講說這是 營業場所不准動粗,後來警察就來自助餐店,後來我跟警察 講姐姐莊柑香在公所裡面躲,警察才去公所裡面把姐姐莊柑 香找出來。到自助餐店後,被告在那邊待5分鐘,警察來他 才離開等語。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略以: 我們當天調解的時候,爸爸講了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我們有 反駁,覺得不合理的情況下,我跟莊柑香兩人就離開現場, 走到鄉公所門口附近時,我就聽到大哥莊乾仁即被告在後面 追著來,然後被告就罵「屌壓妹雞巴(客語)」,我就跟莊 柑香說:「他跟著來了,我們要走快一點」,當我們走到門 口時,被告就要追我們,我們兩個就跑,莊柑香跑右邊、我 就跑左邊,被告要追莊柑香不到,被告就反過來追我,被告 追我的時候,我嚇到,我就跑到對面賣自助餐的那裡請老闆 救我,後來我就走到裡面去了。被告講「屌壓妹雞巴」如果 不是針對我們,幹嘛要追著我們,那還有其他兄弟姐妹,被 告為何不追等語。又證人莊柑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 們兩人剛好走出來,被告就跟上來對我們用客家話罵我們「 屌壓妹」,我就繞過殘障步道再繞回鄉公所裡面,被告就追 不到我,就去追我妹妹即告訴人了,我就不敢過去。被告在 鄉公所那邊是一直罵,是針對我跟告訴人莊郁蓉兩人,因為 我們兩人先離開調解等語,是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與證人莊柑香所證述一 致,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情節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被告 斯時口出「屌壓妹」等語,應是針對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 辱罵。
4、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 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 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 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屌壓妹雞巴」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被告向既係針對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為前開所言,顯 有以此侮辱告訴人莊柑香,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況被告係與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發生糾紛後方有此言, 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莊郁蓉之意,至屬明確。
5、再就證人鄭揚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看到莊郁蓉衝進來我 店內,叫我保護她,接著被告就衝到莊郁蓉的後方要追打她 ,我就把莊郁蓉請進來。莊郁蓉被追著打,跑到我店內來, 要求我保護她,我兒子也在現場,我把莊郁蓉帶到我店內保 護她,接著看到被告用手揮舞著,差一點打到莊郁蓉,我就 跟被告說「這是我的生意場所,不要在這邊亂」,然後我安 慰莊郁蓉說「妳可以報警」之類的。我確實有於警詢時有提 到「被告用手指著莊郁蓉說要給她死,要把她打死」等語, 當時在警察局回答時的記憶是清楚的,且跟被告或告訴人均 無仇恨等語,互核告訴人莊郁蓉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益證告訴人莊郁蓉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內容可信。是被告確 實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犯行。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手段有別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循合法途徑,竟以前揭言詞 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且應 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脅迫方式對待他人, 竟為本件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全盤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全然未對自身過錯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 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 分許,隨即尾隨莊郁蓉莊柑香至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 眾場所即前開調解辦公室門口,對莊柑香以客語辱罵稱:「 屌壓妹雞巴等語(客語,「屌壓妹」意旨「幹你娘」)」等 語,足以詆毀莊柑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如告訴人就指述之事 實,僅泛稱提出告訴,而未具體指述提告之罪名,則在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內,應認告訴人均已提出告訴。經查,警詢中 員警問證人莊柑香:「你是否要對被告莊乾仁提出告訴?」 ,證人莊柑香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對他提告」(見偵1155 7卷第13頁);證人莊柑香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提出告 訴,則就被告公然侮辱莊柑香部分應屬未據合法告訴,原應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告訴人莊郁蓉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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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