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45號
SCDM,112,易,54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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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煌


聶晨峰


穎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晨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穎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燈煌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韋宗賢之女韋雅 萍,惟韋雅萍未依約清償借款,陳燈煌尋人未果,明知韋宗 賢為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為公眾人物,且與此債務無關 ,竟為對韋宗賢韋雅萍施壓,與聶晨峰、江穎洲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誹謗韋宗賢名譽之犯意聯絡,由 陳燈煌交付韋雅萍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身 分證翻拍照片予聶晨峰,並授意其製作載有「新竹市大同里 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可惡 至極」等字樣及本案本票、身分證翻拍照片(經遮隱部分個 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交由江穎洲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韋宗賢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里民服務處,將本案傳單投放於里民服務 處及附近住戶信箱內,嗣聶晨峰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以暱稱「Chen Feng」之帳號,張貼本案傳單 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韋宗賢唆使韋雅萍欠債不還之不實訊



息,足以毀損韋宗賢之名譽。
二、案經韋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燈煌聶晨峰、江穎洲(下稱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 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聶晨峰、江穎洲部分:
  被告聶晨峰、江穎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1 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 84頁),且與告訴人韋宗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韋松延、韋秉志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2 頁、第213頁至第2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聶晨峰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截圖3張、本案傳單、本案 本票、被告江穎洲手寫字條影本各1紙、被告江穎洲Instagr am頁面截圖5張、平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聶晨峰、江穎洲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燈煌部分:
  訊據被告陳燈煌固坦承曾借款100萬元予韋雅萍韋雅萍因 此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陳燈煌收執,被告陳燈煌並曾將本案 本票交予被告聶晨峰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聶晨峰、江穎洲製 作並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本案傳單,及在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本案傳單之事均不知情,與被告江穎洲亦不認識 ;其提供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查看,僅係因其貸與韋雅萍



之100萬元款項係向被告聶晨峰借用,故需證明其確實已將 款項交付韋雅萍云云。惟查:
1、被告陳燈煌曾借款100萬元予韋雅萍韋雅萍因此簽發本案本 票予被告陳燈煌收執,且被告陳燈煌曾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 聶晨峰;被告陳燈煌為追討此筆借款,並於案發前之112年2 月10日前後,與被告聶晨峰共同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請求還 款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聶晨峰於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且有本案 傳單、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 4頁),又經被告陳燈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5 頁、第22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收到本案傳單之前,被告陳燈 煌有去我的里民服務處,拿1張匯款單及本票,說要向我拿1 00萬元,我說在里民服務處不能講錢,才要被告陳燈煌打電 話給我兒子,結果被告陳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1個禮拜如 果不處理,他就要跟所有人、里民講,我回答「隨便你」, 被告陳燈煌就離開了;過程中我跟被告陳燈煌說我兒子的手 機號碼,被告陳燈煌就在現場打電話給我兒子,隨後被告陳 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不然要派人來站崗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韋秉志於審理中證 稱:112年2月10日被告陳燈煌到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向告訴 人追討韋雅萍的欠款,告訴人委託我處理此事,就把我的電 話號碼告知被告陳燈煌,他就與我聯繫;我說2月6日被告陳 燈煌已經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該本案本票尚有背書人李郁秀 ,我認為要3人討論,被告陳燈煌則稱已找過李郁秀,惟李 郁秀拒不處理,之後被告陳燈煌就要求我要處理該筆欠款, 再來被告陳燈煌就說給我1個禮拜的時間考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頁至第2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燈 煌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0日前後,與被告聶晨峰共同至告訴 人里民服務處請求返還款項,當場改以電話與證人韋秉志協 商後,同意給予證人韋秉志一週時間處理上開債務,且被告 聶晨峰陳燈煌對於此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又韋雅萍於一週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及證人韋 秉志亦未代為清償,被告江穎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隨即於112年2月21日凌晨,持被告聶晨峰製作之本案 傳單,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認 告訴人證稱:被告陳燈煌於里民服務處當場告以:1個禮拜 如果不處理,他就要跟所有人、里民講乙節,與事實相符, 又依前揭過程,亦堪認被告陳燈煌有動機與被告聶晨峰、江 穎洲共同為本案犯行。




3、被告陳燈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參與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惟查,本案傳單之內容包含本案本票、韋雅萍之身分證正 反面內容,而依本案本票指印部分為黑白、方框呈現梯形、 右下角有疑似手機之陰影、韋雅萍之身分證旁有桌面紋路等 特徵(見偵查卷第67頁),可知本案本票部分係以先影印再翻 拍照片,韋雅萍之身分證係以直接翻拍照片方式,分別經數 位修圖遮隱部分個人資料後,製作為本案傳單之內容。且被 告陳燈煌自承因其為韋雅萍之債權人,本案本票係由其保管 ,並曾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聶晨峰取得本案本票後, 即以影本翻拍照片製作本案傳單,再交由被告江穎洲在告訴 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堪認被告陳燈煌將本案傳單中關 鍵、足以證明韋雅萍積欠債務之資料交予被告聶晨峰後,被 告聶晨峰隨即持以影印、拍照製作本案傳單,且被告陳燈煌 又有前述向告訴人及家人施壓,要求韋雅萍出面或由告訴人 代為還款之動機,故其辯稱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聶晨峰時, 不知被告聶晨峰後續對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云云,顯 屬可疑。
4、被告陳燈煌又辯稱:其貸與韋雅萍之100萬元款項係向被告聶 晨峰借用,因此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聶晨峰查看,且被告聶 晨峰本身亦有向韋雅萍追討借款之動機,被告聶晨峰製作本 案傳單並委由被告江穎洲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投放之 事並非其所授意云云。惟查,被告聶晨峰雖亦供稱此筆100 萬元款項為其貸與被告陳燈煌,惟全無借據、票據、交付借 款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聶晨峰位於新竹市東區 國華街住處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1頁 至第201頁),其於000年0月間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燈煌,此經被告 陳燈煌聶晨峰確認無誤。以此觀之,被告陳燈煌實應為被 告聶晨峰之債權人,而與其等所辯稱:由被告聶晨峰提供被 告陳登煌款項轉而貸與韋雅萍之說法尚有出入。本院復經被 告陳燈煌聶晨峰同意後,隔離訊問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聶晨峰先否認向被告陳燈煌借 款,後又供稱因急需用錢有向被告陳燈煌借款,並有陸續還 款,未以前揭100萬元債權向被告陳燈煌主張抵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被告陳燈煌則供稱其僅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出名人,被告聶晨峰係向其他金主借款,且迄 今均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足見兩人 之供述有重大差異,應認被告陳燈煌辯稱:被告聶晨峰為韋 雅萍借用款項之金主,因而自行決意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5、復參諸被告聶晨峰供稱:案外人吳溪淞為被告陳燈煌之債務 人(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聶晨峰於臉書社群網站上 以同篇貼文,張貼向告訴人及韋雅萍施壓之本案傳單,及載 有「本人吳X淞欠錢不還」等語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片段 之另紙傳單(見偵查卷第77頁),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向 案外人吳溪淞施壓還款。堪認被告陳燈煌聶晨峰間確有分 工合作之關係,由被告陳燈煌提供其債務人之票據、照片等 文件,再由被告聶晨峰製作傳單向被告陳燈煌之債務人追討 債務。
6、綜上,被告陳燈煌於案發1週以前,曾與被告聶晨峰共同前往 告訴人里民服務處,要求告訴人及家人代為清償韋雅萍之債 務,並給予1週之期限,於期限屆至後因仍未清償,被告聶 晨峰、江穎洲即為本案犯行;本案傳單上之本案本票為被告 陳燈煌交付被告聶晨峰,再由被告聶晨峰製作傳單,又被告 陳燈煌辯稱被告聶晨峰自行決意製作本案傳單之原因,則與 卷證不符,顯不可信;另被告陳燈煌聶晨峰於其他借款關 係中,復使用相同之討債手法,而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因此 ,被告聶晨峰製作本案傳單,並交由被告江穎洲及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住戶信箱投 放等情,應為被告陳燈煌所授意,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 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經查,本案傳單中記載:「新竹市大同里 韋X賢唆使女兒韋X萍惡意倒帳」、「欠錢不還」、「避不見 面」、「可惡至極」等語,已特定指涉對象為住所在新竹市 大同里之「韋X賢」,本案傳單又經被告江穎洲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投放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及周遭之住戶信 箱內,顯然足使收受本案傳單之里民知悉其等指涉之對象即 為擔任新竹市大同里里長之告訴人。被告陳燈煌明知向其借 款之債務人為韋雅萍而與告訴人無關,僅因告訴人拒絕代替 韋雅萍清償借款,亦不理會被告陳燈煌所定之還款期限,即 授意被告聶晨峰製作本案傳單,被告聶晨峰再交由被告江穎 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投放,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告 訴人「唆使女兒韋雅萍倒帳」。另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上開 指摘內容之理解,此應係指告訴人指示韋雅萍故意迴避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3人指摘前述內容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且其散布者非屬事實,亦難認經合理查證。又被告3人 將本案傳單投放至告訴人里民服務處附近住戶之信箱內,又 張貼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使他人誤認告訴人 指示韋雅萍故意迴避清償債務,顯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 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3人及與被告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及與江穎洲同行前往投放本案傳單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江穎洲



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 時許投放本案傳單,再由被告聶晨峰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本案傳單,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燈煌聶晨峰基於追討韋雅萍對被告陳燈煌欠 款之動機,被告江穎洲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以投放本案傳 單、張貼本案傳單於臉書社群網站之手段,散布告訴人「唆 使女兒韋雅萍倒帳」之不實事項,致影響擔任里長之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江穎洲自始即 坦承犯行,被告聶晨峰坦承犯行,惟配合被告陳燈煌為不實 之辯解;被告陳燈煌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案紀錄, 被告陳燈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務員, 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聶晨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前中風以先前存款度日;被告江穎洲 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不用扶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穎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堪認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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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