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霓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霓為告訴人洪涵梅表弟之前妻。被 告謝欣霓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2樓,因家庭因素及子姪輩管教問題而與告訴人洪涵梅、 前夫之妹妹楊淑文、前夫之阿姨林滿足發生爭執,被告謝欣 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推告訴人洪涵 梅之手部,致告訴人洪涵梅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 傷、雙側膝部瘀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欣霓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欣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25日成 立調解,告訴人洪涵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