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52號
SCDM,112,易,10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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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家樂福商場禮券貳張、紀念金幣貳枚、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向不知 情之吳彩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進 輝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趁無人在內 之際,先步行繞至該址後方,徒手將1樓廁所之紗窗搬移卸 下,再攀爬縱身穿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客廳、房間等處擺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 商場禮券2張、紀念金幣2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 價值共計6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郭進輝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沿途監 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循線至吳彩雲住處訪查,並發現行 竊者於上開案發期間騎車配戴之安全帽,經採集安全帽內襯 之微物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 與孫錦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郭進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錦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郭進輝、證 人孫嘉汝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並有警員周彥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7514號鑑定書、100年8月25日刑醫 字第1000095987號鑑定書、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101000561 2號鑑定書共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2月7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 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0張、安全帽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徒手將告訴人住處1樓後 方廁所之紗窗搬移卸下,再攀爬縱身穿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並無毀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此經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91頁、本院 卷第6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見偵查卷 第8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 下方至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加重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之樣 態為毀越門窗竊盜,惟被告本案行竊過程並無毀損門窗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舉,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當庭更正為踰越窗戶竊盜(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亦就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 已保障其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及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欲與被 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4頁),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 值,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係於假釋期 間再犯,惟前述竊盜犯罪時間為101年間以前,被告陳稱不 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樂隊指揮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萬元不等,離婚,育有1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22,000元、面額1,000元之家樂福商場禮券2張 、紀念金幣2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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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